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丞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丞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丞鋒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火車站前「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空軍一號南崁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彭睿騰 、 黃志和 、 溫揚聖 、 呂佩真 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彭睿騰等人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丞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睿騰、呂佩真及證人即被害人黃志和、溫揚聖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彭睿騰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呂佩貞 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黃志和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列印資料3紙及土地銀行交易明細1紙、溫揚聖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紙,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102年3月15日(102)國世銀大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之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2人、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2人、被害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2人、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犯罪發覺時為現役軍人,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附卷可憑,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所處罰之範疇,縱其現正服役中,仍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2人、被害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被害人2人損失,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即屬無效之幫助,而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溫揚聖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另於102年3月4日19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7-ELEVEN」便利商店購買「智冠公司MyCard點數卡」6萬5000點,價值合計6萬5000元,以電話告知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方式交付此財產上利益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該等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係幫助詐欺得利罪之誤)等語。
㈢、檢察官就此部分,固據提出溫揚聖警詢中陳述暨與其所述相符之便利商店電子發票3紙、代銷憑單存根聯13份等件為證,惟該等證據僅能認定溫揚聖另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價值達6萬5000元之財產上利益等情,尚無由認定該事實究與被告將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乙情,存在絲毫關聯性。是以,被告提供前述銀行帳戶之行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向溫揚聖詐騙價值為6萬5000元財產上利益得手此一詐欺得利犯行之實行及結果之發生,既不生助益作用,自屬法所不罰之無效幫助。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事證說服本院信被告確就溫揚聖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因而交付財產上利益一情,有何事先知情、參與之舉,或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顯存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依簡易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彭睿騰│102年3月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102年3月4日18時44│1萬5300元││││15時許│登販售嬰兒車之虛偽訊息│分許││││││,致彭睿騰陷於錯誤予以│││││││下標購買。│││├──┼───┼──────┼───────────┼─────────┼─────┤│2│黃志和│102年3月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102年3月4日18時51│1萬2100元││││某時許│登販售液晶電視之虛偽訊│分許││││││息,致黃志和陷於錯誤予│││││││以下標購買。│││├──┼───┼──────┼───────────┼─────────┼─────┤│3│溫揚聖│102年3月4日│以電話佯稱係網路商品賣│102年3月4日19時許│2萬9986元││││17時58分許│家,因溫揚聖訂購商品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溫揚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4│呂佩真│102年3月2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102年3月4日21時許│2萬7000元││││16時許│登販售新光三越百貨禮卷│││││││之虛偽訊息,致呂佩真陷│││││││於錯誤予以下標購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