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金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林士堯 被告 劉振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審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林士堯向原審法院自訴被告劉振芳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審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於民國100年
6月2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自訴人已於同年月28日收受送達,有該院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原審乃於同年7月11日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自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仍執其提起自訴之相關內容為重複論述,並認檢察官於收受本件不受理判決書後,應開始或續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等,泛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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