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柄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柄榮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 陳炳榮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柄榮」;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5-6行關於「則透過 蕭文凱 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聲請」之記載,應更正為「則透過陳柄榮以證人蕭文凱之名義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聲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4-5行關於「被告以證人蕭文凱之名義向綠界世界申請」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以證人蕭文凱之名義向綠界公司申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商標法修正前使用仿冒商標,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被告論罪科刑逕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10
2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1月止之期間內前後多次使用侵害系爭商標所為,係基於基於同一行銷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金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325號被告陳炳榮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榮明知南韓商NC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NC軟體公司)就「天堂」線上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專屬授權予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在臺灣、香港及澳門地區架設伺服器專屬經營線上遊戲服務,非經遊戲橘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臺灣、香港及澳門地區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亦明知「天堂」、「NCSOFT」及「gamania」(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分別為NC軟體公司及遊戲橘子公司各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指定使用於提供網路電腦遊戲之娛樂服務或電腦軟體及程式之商標專用權,且為業界所共知,未得NC軟體公司及遊戲橘子公司同意,不能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詳如後述),先於民國101年3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蕭文凱(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身分證影本,持以向邁爾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申請網路空間及網路服務後,未經遊戲橘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1月止,架設「賈伯斯天堂」線上遊戲私人伺服器(網址http://jobs.ms-idc.net),於該網站張貼連結載點,提供不特定人免費下載修改「天堂」電腦程式著作之補丁程式或登入器,以更改「天堂」電腦程式內所設定的連線主機網址,使玩家連線後自動導向被告租用之伺服器主機,並於玩家啟動「賈伯斯天堂」遊戲時,出現「天堂」、「NCSOFT」及「gamania」之商標圖樣,玩家在上開伺服器可免費進行原需購買遊戲橘子公司「GASH」點數始得娛樂之「天堂」線上遊戲,再以「贊助」換取遊戲虛擬道具,提升遊戲等級等方式吸引玩家付費,玩家若欲付費,則透過蕭文凱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聲請之「自動贊助系統」,自動產生玉山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供玩家據以透過便利商店i-bon系統或ATM匯款方式,由綠界公司代收後再轉匯至向蕭文凱出借予陳炳榮之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案經遊戲橘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欣陽 之指訴及證人蕭文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179號案件之證述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4張、被告以證人蕭文凱之名義向綠界世界申請代收服務費之會員資料暨轉帳交易紀錄1份、邁爾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函覆被告以證人蕭文凱之名義申請之網路服務及IP位址查詢資料1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查詢資料乙份、「賈伯斯天堂私服」伺服器IP測試報告及網站畫面乙份、天堂線上遊戲軟體網站與「賈伯斯天堂」遊戲之網站畫面對照暨網頁畫面資料乙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等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亦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代理人吳欣陽前於101年10月2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時,表明告訴人遊戲橘子公司於101年3月間即在網路上察覺「賈伯斯天堂」私服正式營運,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公司於101年3月間已知悉「賈伯斯天堂」線上遊戲私人伺服器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然卻遲於101年10月26日始於調查局調查時提出本件告訴,是其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