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358號、第1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錦桂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 鄭家羚張瑋庭陳詩涵蔡慧儀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嗣鄭家羚、張瑋庭、陳詩涵、蔡慧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家羚、張瑋庭、陳詩涵、蔡慧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錦桂固承認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於100年3月11日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未將該郵局帳戶出售或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亦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伊於103年4月10日至超商領錢時,遺失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伊當時不知道要辦掛失,直到103年4月14日伊至郵局要辦掛失時,才知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鄭家羚、張瑋庭、陳詩涵、蔡慧儀分別於上開時間,
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羚、張瑋庭、陳詩涵、蔡慧儀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陳詩涵、張瑋庭、鄭家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3年6月12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蔡慧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家羚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7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確為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初於警詢中供稱:伊應該是在103年4月12日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伊不知道遺失地點云云,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伊於103年4月10日去超商領錢,遺失提款卡及存摺云云,就其遺失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間、地點,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又衡諸一般人於發現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遺失後,均會立即循線尋找、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防該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當使用,然被告於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時,不僅未返回超商尋找,亦未報警或辦理掛失,直至103年4月14日始至郵局辦理掛失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凡此均有悖於常情,故被告上揭辯稱遺失該郵局帳戶存摺云云,實難採認。
2.又詐騙集團成員之所以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分曝光。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所詐得之款項化歸為零,詐騙集團成員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如此始能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又一般人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須於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款,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造成暫時鎖卡之情形;而金融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密碼為千變萬化之數列組合,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單純拾獲他人遺失之存摺與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而被告未曾將該郵局帳戶密碼告知家人以外之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惟該拾得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卻能輕易輸入正確密碼,而一再使用該帳戶詐騙告訴人鄭家羚等人,此亦與常情不符,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主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始能輕易以提款卡領取因詐騙所獲之款項。
3.且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個人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本人所申辦之帳戶,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方符常情。而被告為成年人,為國中畢業,並擔任看護工一節,有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欄可參,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則本案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對被告即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鄭家羚、張瑋庭、陳詩涵、蔡慧儀等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法│├──┼───┼──────┼────────────┤│1│鄭家羚│103年4月15│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購││││日14時30分許│物網站刊登販售中古冰箱之│││││訊息,經鄭家羚與之聯絡後│││││,對鄭家羚佯稱可販售中古│││││冰箱1臺,惟需先匯款支付│││││價金云云,致鄭家羚陷於錯│││││誤,於左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由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未見交付冰箱1臺。│├──┼───┼──────┼────────────┤│2│張瑋庭│103年4月15│詐欺集團成員對張瑋庭佯稱││││日17時36分許│其日前訂房扣款方式經誤植│││││為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止付云云,│││││致張瑋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左│││││開時間匯款10,913元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由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3│陳詩涵│103年4月15│詐欺集團成員對陳詩涵佯稱││││日19時7分許│其日前訂房扣款方式經誤植│││││為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止付云云,│││││致陳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左開│││││時間匯款29,987元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由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4│蔡慧儀│103年4月15│詐欺集團成員對蔡慧儀佯稱││││日19時15分許│其日前購物扣款方式經誤植│││││為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止付云云,│││││致蔡慧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左開│││││時間匯款7,123元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由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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