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議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 邱清文 吸用煙氣數口,顯然尚未超過前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故核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清文之行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其所犯本件轉讓禁藥罪既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417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2年8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無償提供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清文施用數口(邱清文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警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攔檢甲○○與邱清文2人,扣得甲○○持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甲○○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以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提起公訴)後,經邱清文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甲○○所提供,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㈠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甲○○於上開時、地
,見邱清文施用甲○○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僅告知邱清文不要擅自拿取他人物品,而未實際阻止邱清文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證人邱清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甲○○於上開時、地
,未阻止邱清文施用甲○○所有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清文施用之事實。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證明甲○○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清文施用,致邱清文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2年8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