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玟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玟璿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玟璿係家電維修員,平日負責駕車至客戶處維修家電,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縣○○道○段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為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在汽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在該處卸貨,而在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旁臨時停車,停車後即貿然開啟左側車門,致其左側車門與同向左後方騎乘腳踏車直行駛來之 陳錫棟 發生碰撞,陳錫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韌帶拉傷、手指開放性傷口,及左肩部、左髖部挫傷、左肘、左膝擦傷、右手第3指開放性傷口縫合後等傷害。楊玟璿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錫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證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102年法律座談會均同此見解)。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告訴人陳錫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分別係被告楊玟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匯款單1張,性質上分屬物證及書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第4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32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20頁)。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路旁已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不得臨時停車,且在停車後開啟車門時,亦應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徵(見偵查卷第15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將其所駕車輛停放於該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並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同向左後方騎乘腳踏車直行駛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韌帶拉傷、手指開放性傷口,及左肩部、左髖部挫傷、左肘、左膝擦傷、右手第3指開放性傷口縫合後等傷害,有卷附亞東醫院、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楊玟璿之職業為家電維修,本案案發當時,其臨時停車於該處係「正打算回我公司卸貨」,此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足見被告係經常駕駛小貨車往返客戶處以及載貨,其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其附隨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以及被告迄至原審判決為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額,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匯款單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頁、第16頁、第34頁),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黃湘瑩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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