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3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其中四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原告上述變更非唯訴訟標的(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及簡易通信貸款)、僅係減縮訴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則前十八個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八計算,第十九個月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八計收利息,及按月加計二百八十八元之帳務管理費;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二)世華商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三)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貸款三十六萬元,分六十期攤還,每月並應繳納手續費三千一百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嗣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就上開借款餘額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計算,無庸繳納手續費,其餘借款條件相同。兩造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貸款三十一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分五年六十期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
(四)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卡簽帳消費及簡易通信貸款部分尚積欠五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其中四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代償部分亦積欠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及其中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元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月以二百八十八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