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及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已於94年5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即臺北市○○路○○○巷○○弄○○號前電線桿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行兇用之老虎鉗及十字起子等工具各1支,故意竊取如附表所示路燈電纜線共2條,嗣經民眾報案,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之老虎鉗與十字起子各1支、及現場相片12紙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712號卷宗第20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及十字起子一般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次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則被告竊取電業法中之路燈電纜線,除犯刑法之竊盜罪外,亦構成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應依刑法竊盜罪之法律效果論處;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就被告竊取電業法電線之犯行,電業法第105條應優先於刑法竊盜罪章而適用。是核被告甲○○攜帶兇器竊盜電纜線之行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竊盜供電設備罪,而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論及被告竊取路燈電纜線之事實,僅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條之法條,應予補充之。又被告於89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業於94年5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9年間曾放火燒毀建築物,犯公共危險罪,素行不佳,今僅因缺錢花用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等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但念及本件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取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扣案之老虎鉗及十字起子各1支,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失竊物品│規格│數量│├──┼───────┼───────┼───────┤│一│路燈電纜線1條│XLPE14平方│約50公尺│├──┼───────┼───────┼───────┤│二│路燈電纜線1條│XLPE8平方│約150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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