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士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士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四二0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游士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游士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判決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67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為販賣毒品犯行,亦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本案係員警於112年10月30日20時至22時執行守望勤務,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九街與太平二十街,發現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而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對其攔查,發現被告為毒品尿液列管人口,並在其身上扣得晶體1包(即下述沒收部分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10月30日早上7時許,在其借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公司的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而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2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見毒偵字卷第51至52、56頁)等在卷可考,足認警方係因執行守望勤務而攔查被告,雖經被告同意對被告強制採尿檢驗,然於被告主動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是搭鐵皮屋的鐵工,未婚,因之前其三哥重病開刀,晚上需兼職工作,才會施用毒品,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扣案之晶體1包(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97號),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20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6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被告游士人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人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0日晚上11時45分許,因騎車使用手機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九街與太平二十街路口處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於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0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士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L00000000)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66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2年2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0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呂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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