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 劉壽源中源汽車修配廠相對人 王維廷
楊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王維廷僅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非由其送與抗告人修繕,否認抗告人因承攬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然就抗告人合法占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已經相對人楊雅涵送與抗告人修繕完畢,而令身為車主之相對人王維廷受有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4萬7,650元及保管費6萬2,7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不否認,相對人王維廷既不否認系爭車輛修理費24萬7,650元及保管費6萬2,700元之事實,自難認已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有爭執。原裁定以相對人王維廷否認由其將系爭車輛送與抗告人修繕,即遽認其爭執抗告人所主張之全部債權非應由其負擔,進而認定符合「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殊屬錯誤。抗告人已發函定1個月期限催告相對人清償,並表示逾期未清償將依法行使留置權,相對人仍未清償,則抗告人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第936條、第8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拍賣留置物,自有理由。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王維廷所有之系爭車輛,准予拍賣。
二、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定有明文。觀此立法理由: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1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前開擔保物權,因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增設第2項。另參其立法目的,其背後之理論基礎在程序利益之保障。非訟事件本質上不具訟爭性,程序上適用非訟法理,惟如訟爭性顯現時,為保障程序主體之程序利益,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因債務人之債務是否存在及其範圍會影響擔保人之擔保物受拍賣清償程度,而擔保人之擔保物是否被拍賣,又影響其後對債務人求償權之問題,因此為保障其等之程序利益,通知其等陳述意見,應屬有必要。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楊雅涵將相對人王維廷所有之系爭車輛送由抗告人維修,維修含材料費共24萬7,650元,經抗告人通知相對人清償無果,抗告人乃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清償修繕費24萬7,650元及保管費6萬2,700元,並表示逾期未清償將依法行使留置權就留置物取償,因相對人迄未給付,而聲請拍賣相對人王維廷所有之系爭車輛,雖經抗告人提出抗告人分別與相對人楊雅涵、王維廷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車輛照片為憑;惟抗告人就系爭車輛留置權之取得非如抵押權應為登記,而屬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揆諸前揭說明,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查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楊雅涵未表示意見,相對人王維廷則於113年4月23日具狀略稱:楊雅涵向伊借車後,車輛損壞,在伊不知情下將車送到抗告人之修配廠,修配廠人員處理修車事宜未告知車主即維修,嗣因找不到送修者,反向車主索討修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
113、115頁)。綜觀相對人王維廷所表示之意見及所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相對人王維廷係表示其對系爭車輛遭送修及抗告人修繕系爭車輛之情形,均不知情,且抗告人明知送修者並非車主,仍擅自維修車輛,而否認抗告人對其主張之全部債權,其既未區分表示對抗告人何種債權之意見,自無抗告人所指僅爭執抗告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而不否認不當得利債權之情形;再參以相對人王維廷於113年6月27日復具狀答辯稱:抗告人主張其受有不當得利為錯誤等語,由此益徵其對抗告人主張不當得利債權之存在亦有爭執甚明。本件相對人王維廷既已表明對系爭車輛之送修及抗告人之修繕情形均不知情,而拒絕負擔抗告人主張之全部債權,顯係就抗告人主張之修繕費及保管費債權之存在及內容全部予以否認,足認相對人王維廷對於抗告人所主張之留置權所擔保全部債權之發生確實有所爭執,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所為拍賣留置物之聲請,並無不合。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顏銀秋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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