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忠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忠明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蔡咏律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被告徐忠明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忠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在臺中市榮民總醫院住院時,見同病
房之 馮世英 之醫藥費用過高,向馮世英及其配偶 林春美 佯稱: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現在蒜頭價格正好,其有門路可以較低價格購買蒜頭,以較高價格賣出,獲取價差獲取利潤云云,致馮世英、林春美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即21日)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第2醫療大樓大門口,由林春美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徐忠明,徐忠明嗣後以過年期間無法出貨,另要求馮世英再加碼投資,經馮世英拒絕後,即無法聯繫,馮世英、林春美始知受騙。
㈡於109年11月,於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 張菁逸 佯稱可
合資購買蒜頭,可以較低價格購買,以較高價格賣出,獲取價差獲取利潤云云,致張菁逸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華夏巷西三弄附近將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另於同年月11日、17日、20日各匯款6000元、9000元、6000元、4000元,合計2萬5000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菁逸總計將12萬5000元交予徐忠明,惟徐忠明於同年11月28日起,即無法再聯絡, 張逸菁 始知受騙
二、案經馮世英、張菁逸、林春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忠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間以投資蒜頭為由向告訴人馮世英、林春美、張菁逸收取上揭金錢,且未交付利潤,亦無法提供單據之事實。惟辯稱:其也是被騙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馮世英、林春美、張菁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馮世英、林春美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錄音檔案及譯文、臺中榮民總醫院第2醫療大樓大門口監視器畫面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馮世英、林春美遊說投資蒜頭,其後以藉口拖延,最後避不見面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間及地點,經不詳人士推輪椅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第2醫療大樓門口收受告訴人林春美交付之40萬元之事實。4告訴人張菁逸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張菁逸向被告詢問蒜頭何時出貨,被告以快出貨拖延之事實。5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菁逸提供轉帳紀錄證明告訴人張菁逸於109年年11月11日、17日、20日各匯款6000元、9000元、6000元、4000元,合計2萬5000元至被告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共52萬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