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訴人 余映芳 訴訟代理人 王建皓 被上訴人 趙振宏 訴訟代理人 李名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㈠就系爭建物如附圖A所示部分無權占用707地號土地面積4.49
平方公尺,並不爭執,另於原審抗辯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部分,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123頁)。
㈡本件僅爭執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系爭建物於民國74
年間,6筆土地共同建造,由建商提供建築圖經共有人合議起造,是否越界理當提出異議,系爭陽台在74年竣工時已經存在,75年進行分割,非故意越界。被上訴人於76年7月23日取得土地,即知悉越界,於79年8月23日地籍圖重測也知悉越界,未即時提出異議,沉默35年之久。系爭建物編號A部分面積4.49平方公尺,大小不足以建築,且為法定空地,且為二、三樓陽台,一樓淨空,未妨礙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獲得利益甚微,上訴人損害甚大,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上訴人應支付償金。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有調解,礙於法定空地不得單獨分割買
賣,無法移轉所有權而無法調解成立,希望能夠調解,如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若可循判決向地政單位變更土地界址,上訴人交付協議之價額,可圓滿處理。
㈣拆除為最後手段,空間無法搭鷹架,無法安全施工,可能毁
損被上訴人建物,若被上訴人可配合施工及對拆除可能造成的風險免責,上訴人自當配合拆除。若為拆除牆面斷其與左右鄰共同樑柱結構,則請求第三方結構認證單位評估自行補強,由於橫樑貫串六戶,拆除會引起後續糾紛訴訟,危及相鄰六戶公眾安全。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708地號土地分割前為臺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173-25地號土地),系爭建物興建於土地分割前,嗣因173-25地號土地經本院判決,將70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分歸被上訴人之前手施 張月霞 取得,上訴人之前手 陳再添 乃因共有關係終止,喪失共有權利,系爭建物則因占用他人所分得之土地而為無權占有,與民法第796條規定不符。
㈡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多次要求上訴人
前手及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鄰居即門牌號碼大里區善化路24號建物,經被上訴人要求,業自行拆除返還占有之土地予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未主張權利僅係單純沉默,並無足以使上訴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時,已知無正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仍買受,無信賴應值得受保護之情況。
㈢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是陽台及小面積之建物,拆除不致影響結構安全。
㈣因無權占有導致被上訴人貸款時,被迫降低可貸成數;導致
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無法進行重建,無法進行整體規劃、完整利用,影響被上訴人利益。系爭建物屋齡有37年,逾財政部公布之資產耐用年限,上訴人所受損失相對輕微。
㈤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707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上訴人為同區段708地號土地(下稱70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有如附圖A所示部分,無權占用707地號土地面積
4.49平方公尺。㈡708地號土地分割前地號為173-25地號。本院以75年訴字第28
62號判決,將173-25、173-26地號土地分割為708地號土地(判決173-25A部分,重測前173-62地號)為陳再添取得、707地號土地為施張月霞(判決173-25A及173-26A部分,重測前173-62地號)取得及711地號土地(判決173-26B部分,重測前173-63地號)為 陳蕭素娥 取得,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5年上字第439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購得70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76年6
月27日購得707地號土地。
五、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796條第1項之適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固有明文規定。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76年7月23日取得707地號土地,即
知悉越界,於79年8月23日地籍圖重測也知悉越界,均未即時提出異議,沉默35年之久云云。然查,系爭建物竣工日期為74年5月31日,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76年6月19日(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嗣經本院以75年7月12日75年訴字第2862號判決分割由施張月霞取得707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255至269頁),後由被上訴人於76年6月27日購得707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被上訴人取得707地號土地所有權前,系爭建物即已占用707地號如附圖A所示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之際,並非7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焉能知悉系爭建物有無越界建築之情形,本件尚無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㈢末查,上訴人主張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占用部分,施
工空間不足,可能毀損被上訴人之建物,或影響系爭建物左右鄰居結構,產生糾紛云云,然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僅空言主張,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
4.4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707地號土地,既無正當權源,且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冠霖法官陳僑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