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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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33號原告 蔡譯賢 被告 鄧錦仙 (DANGTHICAMTI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國民,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所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為越南籍,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在越南登記結婚,被告婚後於103年2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婚後始終盡人夫之責,家中所有開銷均由原告負擔,夫妻感情尚稱和睦,被告於103年8月間自越南探親返臺後,兩造生活情形與往常並無異樣,詎被告於103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無故離家,並帶走護照等證件,原告遍尋被告不著,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請求協尋,然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且與原告斷絕聯繫,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顯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兩造於102年3月25日在越南登記結
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向臺南市佳里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以104年2月13日南市○里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於103年2月間來臺與伊同住,嗣於103
年8月間自越南探親返臺後,於103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無故離家,伊遍尋被告不著而報警協尋,然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伊同住,且與伊斷絕聯繫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1份在卷可按,且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蔡翁銀琴 到庭證以:「(原告跟被告有沒有同住在一起?)現在沒有。(被告去哪裡了?)不知道,被告過來約半年,後來回去,原告有讓被告回去,還拿了2、3萬元,之後被告不想來,而且還要我們匯錢過去,我想說已經拿了2、3萬元,要被告先過來,之後再給被告,然後被告過來10天,吃飯的時候說要買東西後就出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已經有半年了。(剛剛說被告吃飯後說要出去買東西,之後就沒有回來,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是104年10月份的事情。(出去就沒有再回來了嗎?)對。
(有沒有打電話跟你們聯絡?)沒有。」等語,及證人 謝富德 證以:「(原告跟被告目前有沒有同住?)沒有。(什麼原因沒有同住?)被告過來之後,約半年要回去越南,回去之後,再回來要辦理居留,約有十幾天的時間,有一天吃飯吃飽了,說要出去買東西,然後騎著腳踏車出去就失蹤了。(兩造有沒有吵架還是什麼的?)沒有。(出去之後有沒有再回來?)沒有。(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約半年前,詳細的時間我不確定。」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103年2月20日來臺,嗣於同年8月16日出境,再於103年9月26日入境,嗣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因行方不明經報案協尋,被告於104年6月5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主動投案,並陳稱:「(問:你今日因何至本隊製作筆錄?)我因為逾期停留所以由 鄧碧玉 陪同主動投案,我想要回越南。(問:你於何時、何名義、從何入境?停留效期多久?)我於2014年9月26日以探親名義自高雄機場入境。停留效期我不清楚【經查效期應至2014年11月25日為止,停留60天簽證】(問:你在臺探親對象為何人?)我是結婚來臺。(問:你因何會逾期停留?逾期這段期間居住何處?做何事?)因為我老公打我,我離家出走,又沒有錢買機票,所以才會逾期,我逃跑期間都在夜市的麵攤幫忙打雜。(問:你是否知道外國人非經許可不得在臺工作?)我知道,因為我沒有錢買機票必須去打工。…(問:你是否有足夠金錢支付罰鍰及遣送機票費用?)我已訂妥今日14時50分越南航空VN583返回越南的機票及罰鍰新臺幣1萬元。(問:經本隊查詢你的居留檔資料,你有被通報行方不明,是因何原因被通報?)因為我離家出走,我老公才會報行方不明。(依規定本隊必須通知你配偶蔡譯賢至本隊將你帶回,你有無意見?)我不願意跟我老公一起回去。(問:你為何不願意由你老公帶你回去?)因為他說要打我還有拿刀子殺我。(問:你被老公打有沒有去報案?)沒有。…」等語,被告接受談話後當日即離境,上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2月1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04年6月16日移署南屏勤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談話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件在卷可稽;依此,被告雖於上開談話中陳稱其離家係遭原告毆打,其不願意再與原告同住,因原告說要打其並拿刀子殺其等語,然被告亦稱其未針對遭原告毆打一事報警,則被告所辯此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或以書面為何有利於己之抗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2年3月25日結婚,被告婚後曾來臺,應認被告有與原告在臺同居之意,然被告自103年10月9日離家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多時,且曾明確表示不願再與原告同住,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型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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