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61號原告 李彩蓉 訴訟代理人 賴羿華 被告 羅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 農慶光 即被告之夫所購買。系爭土地已於94年6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系爭房屋伊原同意農慶光繼續居住使用至農慶光死亡為止,農慶光已於102年3月31日死亡。系爭房地於98年4月10日起遭被告無權占用使用、收益,甚至於103年12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 楊千祥 ,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8年4月10日迄今長達7年又6個月之久,依其出租楊千祥每月350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5000元(計算式:90個月×3500元=315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農慶光所有,伊與農慶光在98年4月6日結婚後就住在系爭房屋,農慶光在98年4月10日將房屋贈與伊,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2棟房屋,1棟是鐵皮屋、1棟是磚瓦屋(即系爭房屋),鐵皮屋是伊向鐵路局承租的,磚瓦屋則是農慶光贈與伊,伊有繳納房屋稅金,磚瓦屋由伊於104年出租給楊千祥使用(租期至104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3500元。農慶光沒有跟伊說有賣土地,土地不知道怎麼樣過戶到別人名下。當時農慶光不承認有賣土地,贈與房屋給伊時,為何土地沒有一起贈與,伊並不知道,是律師辦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6頁照片)目前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楊千祥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被告辯稱農慶光在98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伊,固
提出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惟查,上開贈與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記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不同,足見農慶光在98年4月10日所贈與予被告之房屋並非系爭房屋。又依農慶光將另棟房屋贈與予被告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時,均將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兩造之事實,若農慶光確有於98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必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一併變更,然而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於98年4月10日後並未變更為被告,是被告辯稱農慶光已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伊云云,即難遽信。
②系爭房地原為農慶光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
於94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被告於本院亦陳稱農慶光有賣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且證人 李連春 證稱:約10年前,原告有叫伊裝潢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一併購買系爭房屋,應可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其所有,尚無足採。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4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即105年10月24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7年6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1萬5000元等語,經查,原告 自承伊 同意農慶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其死亡為止(見本院卷第33頁),而農慶光於102年3月31日死亡,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外放),是農慶光死亡前,被告既屬農慶光之配偶,其縱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亦非無權占用。另至於農慶光死亡後,被告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或另棟房屋不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農慶光死亡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惟被告自承系爭房屋出租予楊千祥,租期1年,至104年11月30日止,現在沒有繼續訂立書面契約,但還是繼續出租與楊千祥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自103年12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05年10月24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2月1日前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即不應准許。再者被告出租予楊千祥之租金為每月35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7萬9800元之利益【計算式:3500元×(22+24/30月)=79800元】,並使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9800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金額、價額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