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清治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所,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打完畢隔約1分鐘左右,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洪清治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為警方於同日晚間逮捕到案,而經其同意,於105年9月30日晚間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洪清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清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反面),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洪清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第7頁反面)。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105年9月30日,雖距離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清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行為人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然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自應予以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裁判意旨參照)。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同性質之毒品,且施用方式相異,被告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固相近,但非同時一起施用,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既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6000元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