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宗緯選任辯護人羅庭章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宗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温宗緯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上午6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3段時,與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洪宇 呈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及右腳膝蓋之挫傷合併擦傷(温宗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温宗緯肇事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警方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軍事審判法已於102年8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13日公布,其中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是現役軍人限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本案被告温宗緯係於97年8月19日入伍,現仍任職服役中,為現役軍人,此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係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温宗緯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亦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洪宇呈 (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證人 郭宗宇 (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6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1至、16至35頁、偵卷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核被告温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温宗緯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洪宇呈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並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駕車離去現場,固值非難,惟參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幸僅為挫傷合併擦傷,尚非甚為嚴重,又案發地點係位在市區道路路口處,為易獲現場目擊者即時協助或救護之處所,被害人因而幸經路人打電話報案後自行就醫(見警卷第8至9頁),被害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所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尚非甚鉅,且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即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該部分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有和解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73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偵查卷第16頁)。是以,綜觀本件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件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爰審酌被告温宗緯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洪宇呈受傷後,竟未報警救護或停留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又幸經路人報案處理後及時就醫治療,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品行、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温宗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被害人洪宇呈之損失,有如前述,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犯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彌補,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温宗緯用以肇事逃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查車主為被告父親 温宇豪 ,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且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4頁),又卷內尚乏證據佐證上開車輛係車主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