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74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告 巫燕林
巫蔡春梅 巫呂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借款。經被告於108年9月12日具狀抗辯:兩造系爭契約已約定合意由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請求移轉管轄至彰化地院審理。
三、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彰化地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就本件原告之請求,已合意由彰化地院或臺北地院管轄,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
另衡諸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具相當規模之銀行,而被告之住所均位於彰化縣,倘被告須至臺北地院應訴,較為不便,故本件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彰化地院,較為妥適。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故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彰化地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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