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20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娟書記官許采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松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松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巷00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同上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2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內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許采婕
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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