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華選任辯護人林志銘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栢雲南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王日 春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128號、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栢雲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王日春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王日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栢雲南、陳寶華2人係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苗栗縣 造橋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候選人 栢健 薰(不知情,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父母親,王日春則為有投票權人。栢雲南及陳寶華為使 栢健薰 順利當選,栢雲南與陳寶華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或陳寶華單獨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由陳寶華及栢雲南共同對有投票權人 杜雪 花( 杜雪花 收受後隨即轉交予 陳清華 ),陳寶華單獨對有投票權人王日春、 高聖榮 交付賄賂,請杜雪花、王日春、高聖榮等人及其具選舉權之家人,投票支持栢健薰,杜雪花、王日春、高聖榮等人則均予收受並允以支持(陳清華、杜雪花、高聖榮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知王日春、陳清華、高聖榮等應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陳清華、高聖榮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陳清華、高聖榮之警詢證述,既經被告陳寶華之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0頁),是證人陳清華、高聖榮之警詢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陳清華、高聖榮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陳清華、高聖榮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寶華、栢雲南、王日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寶華、栢雲南、王日春及被告陳寶華之辯護人、被告栢雲南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0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寶華固坦承分別交付現金4000元、5000元、5000元與證人王日春、杜雪花、高聖榮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不是賄選,我是要請他們幫我辦活動,是辦選前之夜活動用的,小型說明會,預估100多人,要茶水、點心等,是由我辦的,所以那是活動的費用,是要給他們去買茶水、點心費用;每個地方的人數不一樣,費用我是先付,是同1天辦3場,選舉前1天,地點我有給檢察官明細,詳如107年度選偵字第128號卷《下稱選偵128卷》第463頁造勢活動表 云云 (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被告栢雲南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與被告陳寶華共同前去證人杜雪花住處拜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沒有賄選,陳寶華是負責雜事,比如服務處成立、小型說明會、車隊等,因為我要上班,我是負責拜票及綁旗幟,我不知道陳寶華有拿錢給杜雪花,因為我去那邊沒有幾分鐘,外面就在叫要移車了云云(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88頁);被告王日春固坦承有自被告陳寶華處收受4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是陳寶華拜託我買點心的云云(本院卷第97頁)。被告陳寶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寶華所給的錢,並不是買票的錢,給證人王日春的錢,是購買點心辦理小型說明會用的,跟買票無關;證人高聖榮的警偵訊筆錄並不實在,因為採取一問一答的方式,導致證人高聖榮很多部分無法清楚說明,證人高聖榮於審理時有證稱被告陳寶華當初交錢給他時有提到改天要來跟證人高聖榮說明錢的用法用途,結果隔天證人高聖榮就被警察抓走,被告陳寶華才無法跟證人高聖榮說明;杜雪花跟先生陳清華是敵對陣營的人,其證詞已有偏頗之虞,起訴意旨稱被告陳寶華買票的代價是每票1000元,杜雪花家有5票,故給5000元,但杜雪花家中其實有6票,起訴意旨與事實不相符合,5000元是給證人辦理小型說明會用的,與買票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110、183至185頁)。被告栢雲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據被告陳寶華於107年11月17日警詢及偵訊中指稱,被告栢雲南經常開車巡視旗幟有無缺損及拜訪選民,並無參與買票,被告栢雲南甚至表明因為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而不准被告陳寶華買票;證人栢健薰於107年11月17日警詢、偵查中亦供述,係被告陳寶華指示栢健薰參選,而非被告栢雲南所指示,選舉經費也都由被告陳寶華處理,而非被告栢雲南所處理,應可認定被告栢雲南對於被告陳寶華交付現金予選民之動機、目的等,並不知情;杜雪花到庭數度陳稱一定會支持栢健薰,那根本不用金錢來動搖她的投票意向,被告栢雲南對這個部分應該也是有認識的,所以打從心裡面根本不覺得需要拿錢去爭取杜雪花的支持,因為杜雪花數度陳稱一定會支持栢健薰,從杜雪花的供述來講,她第一時間也曾經拒絕被告陳寶華的交付,被告栢雲南事後知道杜雪花有跟被告陳寶華收受的款項,被告栢雲南認為說這部分的款項縱使是事實,但是可能是因為被告陳寶華認為說如果是杜雪花她已經很支持栢健薰的情況之下,那還是希望杜雪花繼續幫栢健薰拉票,或者是繼續推薦等等,這些費用支出等等應該也算是合理,再加上在選舉期間一切與人為善,不會在事前、事中、事後特別去追蹤這些款項到底有沒有花費、花費多少,這些都是社會常情等語(本院卷一第
107至108頁、卷二第112頁)。
二、經查:㈠被告陳寶華、栢雲南部分:
1.被告栢雲南、陳寶華2人係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造橋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候選人栢健薰之父母親,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時間,分別至證人王日春住處、證人陳清華、杜雪花夫妻住處、證人高聖榮住處,請具投票權之證人王日春、陳清華、杜雪花、高聖榮等人及其具選舉權之家人,投票支持栢健薰,業為被告陳寶華(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卷二第85頁)、栢雲南(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卷二第85、87頁)所坦承,被告陳寶華並坦承分別交付4000元、5000元、5000元予證人王日春、杜雪花(杜雪花收受後隨即轉交予陳清華)及高聖榮等人收受之事實(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卷二第86頁),核與證人王日春(107年度選他字第107號卷《下稱選他卷》第75至77頁、第95至96頁)、杜雪花(107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下稱選偵43卷》第62頁)、高聖榮(選他卷第68頁)證述被告陳寶華、栢雲南有於案發時地至其住處拜票,證人王日春、杜雪花、高聖榮並有收受被告陳寶華所交付之金錢,證人陳清華證述被告陳寶華、栢雲南有於案發時地至其住處拜票等語(選偵43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215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2.證人王日春家中具有投票權人有4人,被告陳寶華於107年11月16日晚間,在證人王日春住處廚房交付4000元予被告王日春,拜託證人王日春投票支持栢健薰等情,業據證人王日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選他107卷第75至77頁、第95至96頁),證人王日春並同意將所收受之4000元交予警方扣案(選他107卷第77至79頁),證人王日春戶籍內之選舉人為
4人之事實,並有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 可佐 (本院卷二第16
3頁)。
3.證人陳清華於偵訊時證稱:栢雲南、陳寶華直接到我家,一開始由我出面接待他們兩夫妻,後來杜雪花來到客廳,栢雲南直接問我家中有幾票,我跟栢雲南說家裡有幾票後,我有事情就先上樓一下,現場就由杜雪花負責接待他們夫妻,過了幾分鐘後我下樓,而陳寶華、栢雲南已經先離開我家,杜雪花就將5000元交給我並說這是栢雲南他們要選舉的錢,因為她有事情要出去先交給我。後來警察找到我並表明搜到的證據上有列上我的名字,請我說明,警察請我照實講,因為我想說錢我也有拿,我認為也算是我收受,且我也不想牽扯到我太太,所以我就那樣講等語(選偵43卷第61至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要選舉,叫我們跟他幫忙,我有說我家有5票;我說我家裡可以投票的,有投票權的5票;他們既然講選舉,我就說我這邊有投票權的人是5票,我就有事上樓上了,然後下來,我太太就拿了5000元交給我,她講說他們拿了5000元,現在轉交給你這樣,我太太有跟我說這5000元是栢雲南他們要選舉的錢,應該是要跟我們買票的意思,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說陳寶華拿5000元給我,是因為有事我是覺得我自己擔,不要影響到我太太等語(本院卷一第215至219頁)。
4.證人杜雪花於偵訊時證稱:當下陳清華上樓,陳寶華、栢雲南還在我家客廳,陳寶華就拿5000元給我,並說「這是你們家5個人」,一開始我還有婉拒表示不收錢還是會支持你,但陳寶華還是硬塞錢給我,且他們一塞完錢就離開我家,所以我就收下了,後來我就將5000元轉交給陳清華等語(選偵43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陳寶華、栢雲南,我們之間沒有仇恨、嫌隙,我們現在住的地方是我們後來大概10幾年之前買的,之前的住家是租的,跟他們是鄰居,比較近,那時候鄰居大家就是那邊有辦什麼活動都會去,所以認識而已;我們家可以投票的是5個人,陳寶華、栢雲南曾經到我家去拜票,當時他們來家裡的時候,接應的人是我老公,我先生有一些其他的原因,他就到樓上去,換我下來接待他們,他們就表示說他兒子要參選,叫我們一定要支持,然後我也跟他講說「會啦會啦,我們是鄰居,會支持你們」,然後後來他們就拿出就是5個人的錢5000元就塞給我,然後我還推託,還說不用、不用,我們一定會支持你們,我們已經是老鄰居了,認識那麼久,一定會支持你們,不用拿錢,然後第二次他還是塞給我,之後他們就是直接回去了,然後我就拿給我老公,當時是陳寶華拿出錢來並塞給我的,陳寶華就說一定要支持我們,就是支持她兒子栢健薰,他們就離開之後,我先生就剛好下來,然後我就拿給他,我說他們拿的,因為那個時候我趕著有事情要出去,我就直接塞給我先生了,說要支持他們選那個的事情,選舉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33至238頁)。
5.證人杜雪花下來客廳招待被告陳寶華、栢雲南時,被告陳寶華有問證人杜雪花家中有幾個人,證人杜雪花告知為5個人,戶籍內雖尚有證人陳清華之兄長,但因其定居在中國大陸,證人杜雪花都說家中有5個人,被告陳寶華交付5000元現金予證人杜雪花時,被告栢雲南人就坐在證人杜雪花住處客廳,證人杜雪花跟被告陳寶華是站著的,被告栢雲南則是坐椅子上,被告陳寶華拿5000元給證人杜雪花時,證人杜雪花還有跟被告陳寶華推託說不用,但被告陳寶華還是堅持請證人杜雪花收下,這中間推託的動作還有對話,在場的被告栢雲南應該看得到、聽的到,當時證人杜雪花跟被告陳寶華的距離為1公尺,跟被告栢雲南的距離為2公尺等情,業據證人杜雪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並有證人杜雪花當庭繪製之現場簡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01頁),另證人杜雪花戶籍內之選舉人為6人,其中
1人為證人陳清華兄長之事實,並有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5頁)。
6.被告陳寶華、栢雲南於案發時至證人高聖榮家為 栢健薰拜票 ,證人高聖榮家中有3人有投票權,但投票通知單連同證人高聖榮隔壁鄰居2位都一起寄到證人高聖榮家中,被告陳寶華交付5000元予證人高聖榮買票等情,業據證人高聖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選他107卷第68至69頁),證人高聖榮戶籍內之選舉人為3人,其鄰居之選舉人為2人之事實,並有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9頁)。證人高聖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陳寶華沒有恩怨糾紛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
7.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陳寶華確有交付4000元賄賂予證人王日春、分別交付5000元賄賂予證人杜雪花、高聖榮,被告栢雲南於被告陳寶華交付5000元賄賂予證人杜雪花時在場,且與被告陳寶華具有犯意聯絡。被告陳寶華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與王日春、陳清華、杜雪花、高聖榮沒有恩怨糾紛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是上開證人均無誣陷被告陳寶華或栢雲南之動機。
8.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辯,然查:⑴證人王日春部分:
①雖證人王日春於其後之偵訊改稱:我有收陳寶華的錢,但他
們要借我的場地,請我幫他們買粽子,他們要造勢用的,當時廚房太吵,我沒有聽清楚,警察查獲我的時候,我以為那是買票的錢才這樣說等語(選偵128卷第4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警察局來抄的時候,陳寶華真的拿4000元給我,她有一直說拜託我說幫她買茶水、點心,她11月23日要造勢晚會,在我們家門口,我說好啊,沒問題啊,我會去幫妳用,她說那天她找不到人,她就一直來拜託我,她那天來一直拜託我,我本來要推她,我想說好,我做好人做到底,沒想到隔天被警察來抄的時候說什麼我拿人家選舉票,我說我怎麼可能拿人家選舉票,我以為那個是違法的,我就趕快把那個錢拿出來交給警察局,我本來想要問警察說那是不是幫人家做造勢晚會算選舉票嗎?違法嗎?(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
②證人王日春改口稱是被告陳寶華拜託其買茶水所用,然其改口之證詞多有矛盾且不符常情詳如下:
若真係買茶水等所用,為何不直接向警方、且於第一次偵訊
時向檢察官說明?針對此點,證人王日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寶華拜託我,對,她是有拿4000元給我說要幫她兒子,支持她兒子,對啊,可是中間她講的有拜託我說叫我幫她買茶水的,她有講那句,我那時候緊張下去我就沒有講到那句話,警察問下去的時候,我緊張下去,我真的沒講到買茶水那句話;陳寶華她在廚房跟我聊天對,她有說叫我支持她兒子,我說好,她拿錢的時候,因為抽油煙機很大聲,我又有的沒聽到,我說好啦好啦我會支持妳,我沒空,她有說叫我買茶水的時候我沒有聽清楚,結果我以為她是要跟我買票的,我就給她拿起來,沒想到說那個是要叫我買茶水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為何緊張反而重要的買茶水之事卻忘了講?證人王日春既稱係因抽油煙機很大聲,所以沒聽到被告陳寶
華說要買茶水之事,而以為是要買票的,為何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陳寶華叫我買點心,就粽子、茶,因為吃粽子會渴,要配茶,配礦泉水;被告陳寶華說叫我把4000元買掉去,她怕不夠吃,「(問:陳寶華在交4000元給妳的時候,有沒有跟妳說什麼?)她是拜託我幫她買茶水跟粽子,她11月23日要造勢晚會用的」、「(問:陳寶華有告訴妳要花完?)嗯,她告訴我要花完去,我說好,我會盡量買多一點。」(本院卷二第60、65頁)。則證人王日春既還有跟被告陳寶華對話稱會盡量買多一點,怎會因抽油煙機太吵而聽不清楚被告陳寶華說要買茶水之事?證人王日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警察、檢察官面前沒有講
買茶水、粽子的事,以為那個是選舉違法的,我就不敢講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然又證稱:因為我回去一直想好像我少講那些買東西的話,我說糟糕了,我少講那些話要怎麼辦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既然認為是違法的而不敢講,為何又會認為少講買東西的事會糟糕了呢?證人王日春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該4000元如何購買茶水證稱:
因為粽子差不多要3000元,礦泉水一杯的,一杯150元,也有200元的,就這樣買啊;3000元買粽子,1000元買礦泉水,我自己分配的,陳寶華沒有跟我講說要買多少人份的粽子,多少人份的茶水,我自己分配的,我不知道造勢活動那一天會有多少人來,就是用自己抓啊,買粽子也是我自己想的,陳寶華叫我說自己去買一些點心,我說那天6點要造勢晚會,那乾脆買粽子給人家吃才會飽,被告陳寶華沒有跟我講說要買什麼樣的點心;之前沒有參加過任何的選舉活動,助選或是什麼,不認識陳寶華、栢雲南,這是選舉拜票才認識他們,之前跟她沒有任何的接觸或是交談或互動等語(本院卷二第72、75、76頁、第52頁),則為何請一個從未參與過選舉活動、毫無助選經驗,又無特別交情之人協助競選活動,並且未告知可能之活動參與人數,及所需要之茶水、點心內容,任由證人王日春自行決定,實與常情不符。
③被告陳寶華於警詢供稱:「我獨自1人跟隨王日春進廚房,
拿了4000元給王日春並說『我若和 柏健薰 掃街到這邊,再拜託你出來幫忙』」(選偵43卷第18頁),除與證人王日春改口證稱係為買茶水不同外,亦與被告陳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辯係為說明會買茶水不同。
⑵證人杜雪花部分:
①雖依選舉人名冊影本觀之,證人杜雪花家中之選舉人為6人(本院卷二第155頁),然證人陳清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哥哥在國外,確定不會回來行使投票權等語(本院卷一第
226頁),足徵證人陳清華係因戶籍與其相同之兄長不在國內,無法投票,故而告知有投票權人為5人。且被告栢雲南於警詢時供稱:「陳清華還主動拿出投票通知給我們看他家有6票,但他哥哥在大陸,沒有辦法回來投票」(選偵128卷第76頁),故而被告陳寶華、栢雲南已知悉證人杜雪花家中實際可能去投票之人僅有5人,被告陳寶華僅給證人杜雪花5名選舉人5000元之賄賂,符合常情。被告陳寶華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證人杜雪花之證詞供稱:不實在。我給的錢就包括她兒子等語(本院卷一第253頁),然證人杜雪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家中5人係指:2個小孩還有我們夫妻,還有婆婆等語(本院卷一第247頁),此與被告陳寶華稱給的錢包含證人杜雪花兒子並不衝突。
②證人杜雪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百貨專櫃,對政治沒
有熱衷,從來沒有幫政治人物的候選人,去做過一些買買東西、打掃場地、指揮交通或者是收拾場地或是擺場地這些的雜事,或者是助選的一些競選活動的工作,被告陳寶華拿5000元給我,不是要請我幫忙去整理場地這些活動的錢,是要我去支持她兒子栢健薰選舉的時候投票,陳寶華沒有跟我提過這些錢可以拿來辦小型說明會;我沒有幫忙栢健薰的造勢活動或說明會,陳寶華、栢雲南也沒有跟我提過要我幫忙造勢活動或說明會等語(本院卷一第233、239、240、251頁)。另被告陳寶華於案發後曾去找證人杜雪花,希望證人杜雪花翻供說該5000元是要買肉粽要選舉用的,業據證人杜雪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41頁),被告陳寶華亦坦承案發後有去找證人杜雪花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4
1頁),僅辯稱找證人杜雪花係要證人杜雪花講實話,被告陳寶華係將錢交給杜雪花,不是交給陳清華等語(本院卷一第241頁),針對此點證人杜雪花亦證稱:妳是交給我沒錯,但是妳也沒講什麼買肉粽,那是之後妳一直找我,我下班的時候妳就去火車站等我,那妳就叫我要翻供,可是我們講的都是事實,我們不可能會為了妳翻供等語(本院卷一第24
1至242頁)。證人杜雪花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跟陳寶華、栢雲南完全沒有過仇恨糾紛,不愉快的事情,還曾經是鄰居等語(本院卷一第253頁),是證人杜雪花並無誣陷被告陳寶華、栢雲南之動機,且證人杜雪花尚因投票受賄而受刑事偵查,有證人杜雪花之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
③另被告陳寶華、栢雲南於案發時間共同至證人杜雪花家中拜
票這期間約10分鐘,被告栢雲南並未中途離開,亦未因車子擋到人家的出入口要去移車,而短暫離開一下,或因抽煙,或是其他原因離開證人杜雪花住處客廳等情,業據證人杜雪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43頁),被告栢雲南雖主張去證人杜雪花家時有出來移車等語(本院卷一第25
3頁),並聲請傳喚證人 吳盛平 欲證明當天有移車之事,然證人吳盛平雖曾請被告栢雲南移車過,但不確定日期,證人吳盛平請被告栢雲南移車的方式是直接走上去叫被告栢雲南,因為一條路上去就二邊住戶,拜票都是在外面,就看的到,走上去就找到了,證人吳盛平是在路上、戶外看到被告栢雲南,沒有走進去某個住戶家中,被告栢雲南選舉期間不只
1次向證人吳盛平借過停車位,證人吳盛平每次都有去叫被告栢雲南,每次去找被告栢雲南都是在馬路上或騎樓找到被告栢雲南,證人吳盛平很確定沒有1次是走進去選民的家中客廳找被告栢雲南出來移車等情,業據證人吳盛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第37至38頁)。足徵確無被告栢雲南之辯護人所主張之被告栢雲南曾因所停放之車輛造成通行阻礙,經證人吳盛平告知應移動車輛,故被告栢雲南短暫離開證人陳清華住家客廳並到戶外移車,未見聞被告陳寶華有無交付現金予證人陳清華或杜雪花之事(本院卷一第107頁)。
④另被告栢雲南雖聲請傳喚證人 黃成金 欲證明證人陳清華與候
選人 彭德鎮 同為民防成員,彭德鎮競選總部成立時,證人陳清華曾參與幫忙,證人黃成金亦在場見聞證人陳清華幫忙,故證人陳清華可能為使彭德鎮當選而虛構事實誣陷被告栢雲南等語(本院卷一第107頁),然證人陳清華僅協助彭德鎮競選總部的交管,並未於彭德鎮競選總部擔任何職位,交管是只要有人申請,民防就會去交管,民防就是有民眾要協助,不管是娶媳婦還是誰有去申請,就會去幫助交管,若有民眾需要幫忙,去警察局分局申請,警察局分局再通知民防協助交管,選舉期間交管,也是候選人去申請,民防就會派人協助,不論是彭德鎮申請民防交管,或是栢健薰申請交管,或另外的候選人申請交管,民防一樣都會進行交管等情,業據證人黃成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第45至47頁)。另證人陳清華雖有協助另位候選人彭德鎮造勢活動之交通指揮,然係其所參與之民防組織叫其去的,證人陳清華並未幫忙栢健薰的競選活動或是造勢場合,其太太杜雪花也沒有幫忙等情,業據證人陳清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由上開證人黃成金、陳清華之證詞可知,證人陳清華雖為民防成員,但於選舉期間並未協助彭德鎮競選,其為民防成員與是否虛偽證述無關,況被告陳寶華辯稱交錢給證人杜雪花係為請證人杜雪花協助栢健薰說明會之茶水採買事宜,則若如被告栢雲南所抗辯,證人陳清華係支持候選人彭德鎮,為何被告陳寶華還敢交付金錢給證人杜雪花、請證人杜雪花幫忙採買栢健薰造勢活動之物品,顯不合理。
⑶證人高聖榮部分:
①證人高聖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寶華在客廳聊,聊完
畢的時候她就說拜託拜託,這次無論如何要挺她兒子,我說好,沒問題,我們認識,她說你一定要幫忙,你到時候多叫一些我們造橋鄉有造橋村有很多原住民,我們的同胞,她說到時候你叫多一點來,她是叫我負責我們造橋這邊的原住民的票,叫我幫忙幫她跑,幫她跑原住民這個區塊,我說好,沒問題,我們又不是不認識的,因為我那時候也有一點醉,我就想睡覺,陳寶華她就說好,那不打擾你了,她就說我明天再來跟你講看要怎麼排那個行程幫忙拉票、造勢,她叫我說幫她出1台車,假日的時候去幫忙拉票,她說她要先走了,我說好,她走之前就先拿5000元給我,當時我不知道這5000元是幹嘛的,我就拿了;她說要我出1台車,就是儘量帶很多我們原住民的同胞一起去造勢拉票,她說第二天她要來跟我講說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去哪裡造勢,我早上就被帶走,晚上她就也沒有來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58、263頁),除與被告陳寶華辯稱給錢係為協助說明會茶水不同外,證人高聖榮亦證稱不知該5000元是作何使用,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問:你去幫她造勢這些東西還要花錢嗎?)我怎麼知道,反正她就給我這樣,我就拿起來,結果早上被警察帶去分局的時候我自己嚇到,他問我說有沒有拿到錢,我說有啊,錢在哪裡?我就把那5000元還他了,我說錢在這邊。」(本院卷一第263頁),該5000元顯非勞務之對價,故證人高聖榮於偵訊時方稱為買票之賄款,並坦承受賄犯行。
②另被告陳寶華雖有向證人高聖榮表示請證人高聖榮幫忙向原
住民朋友拉票,有活動的話幫忙開車,但活動的時間、地點、細節都還沒有講到,也沒有提到要證人高聖榮在他們辦活動的時候,幫忙預先去採買一些東西或是在活動辦完之後,幫忙做清潔善後的工作,證人高聖榮亦未向被告陳寶華提過想要賺零用錢,證人高聖榮與同居人 張彤葦 的經濟狀況是各自獨立,證人高聖榮賺的錢是其自己使用,張彤葦不會管證人高聖榮賺了多少錢等情,業據證人高聖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76至277頁、第280頁),且於當時高聖榮已喝酒之狀態,若真是要幫忙為何要先給錢,隔天才說明要如何幫忙,加以證人高聖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寶華問我家有幾票,我當時有把投票通知書,拿出來算給他們看,寄到我家的通知書,我家有3票,隔壁的有2票,所以我說有5票,我說我家有5票之後,陳寶華當時有拿5000元給我,叫我支持她兒子栢健薰,一定幫忙拜託投他一票等語(本院卷一第260、261頁),是亦證稱被告陳寶華給錢時有要求幫忙支持陳寶華之子,加上證人高聖榮證稱與其同居人經濟狀況獨立,與被告陳寶華辯稱:因為他答應我要做雜事又開車,我才給他5000元,他有跟我說要賺取零用錢,為何會偷偷塞給他,是因為高聖榮答應我要幫我做雜事要賺零用錢,若是要買票就會讓他老婆知道等語不符(本院卷一第98頁)。被告陳寶華於警詢供稱:「我就在出門前拿了5000元給高聖榮並告訴他『23號投票日前,我和栢健薰(筆錄誤載為 柏建勳 )掃街拜票到這邊,再拜託你出來幫忙』」(選偵43卷第18頁)亦與其於本院所辯係為說明會買茶水不同。被告陳寶華辯稱給錢是要辦理小型活動所需之費用,則為何3場說明會費用會有4000元及5000元,金額不同之差異?足徵被告陳寶華所辯並不可採。
⑷被告陳寶華於偵訊時已坦承本案交付賄賂犯行:
被告陳寶華於偵訊時供稱:「(問:既然栢健薰要求你、栢雲南不可以賄選,為何你還要向選民買票?)我錯了。」、「(問:你到王日春、高聖榮、陳清華家裡要買票之時,是否都有先問過他們家裡有幾票?)有問。」、「(問:高聖榮這一戶有幾名投票權人?)不知道。(問:為何你製作的名單上高聖榮旁有加註『5』?)因為當天或之前拜票前我有問過高聖榮他家有幾票。」(選偵43卷第31頁);於聲羈庭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妳有無幫他買票?)我拿錢給高聖榮、陳清華、王日春」,我是指我把錢拿給陳清華那一家等語(選偵43卷第52至53頁)。被告陳寶華已坦承交付賄賂犯行,且由被告陳寶華於偵訊時稱:我拿錢的動作都有不要讓栢雲南看到(選偵43卷第32頁),足徵被告陳寶華所交付與證人王日春、高聖榮之款項並非勞務之對價,否則為何不能讓被告栢雲南看到?⑸苗栗縣調查站會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07年11月17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陳寶華居所搜索,扣得「還原拼貼撕碎手札1」,嗣被告陳寶華於在苗栗縣調查站就本案應詢時,將裝有前述「還原拼貼撕碎手札1」之扣押物品袋隱匿於個人衣物內,且佯以上洗手間為由,在苗栗縣調查站第一詢問室廁所內,抽取前述「還原拼貼撕碎手札1」扣案物沖入馬桶銷毀該「還原拼貼撕碎手札1」扣案物,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決被告陳寶華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卷二第165至175頁)。被告陳寶華坦承「還原拼貼撕碎手札1」係其所書寫記載(選偵43號卷第14頁、第30頁),雖於警詢時供稱:只是隨手書寫沒有任何意義,與選舉完全無關等語(選偵43號卷第14頁),然其上記載「王日春4、陳清華
5、高聖榮5」等文字,核與被告陳寶華前往證人王日春、陳清華、高聖榮住處拜票,以1票1000元之價格向證人王日春等人行賄所交付之金錢相符,有「還原拼貼撕碎手札1」影本在卷可佐(他卷第245頁), 益徵 被告陳寶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明確。
㈢被告王日春部分:
被告王日春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本案犯行(選他卷第75至79頁、第95至96頁),並交出賄款4000元扣案,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128卷第30
7至313頁)在卷可佐,被告陳寶華並坦承有交付4000元予被告王日春,其後被告王日春改口否認收受賄賂犯行不可採之理由,業於前述被告王日春以證人身分改口證述,所收受之4000元係為買茶水不可採部分論述,是被告王日春之否認辯解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寶華交付賄賂與證人王日春、杜雪花、高聖榮;被告栢雲南交付賄賂與證人杜雪花;被告王日春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明文。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現行同法第99條第1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末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陳寶華就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王日春、杜雪花、高聖榮部分,被告栢雲南就交付賄款予杜雪花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王日春收受賄賂部分,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5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被告陳寶華為使不知情之栢健薰順利當選鄉民代表而為數次行賄之行為,均係於同一選舉,為使同一候選人即不知情之栢健薰當選鄉民代表,而為之多數行賄舉動,主觀上均係為達順利當選票數之同一目的,其犯意單一,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其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且具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原既存有或僅由部分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整體犯罪計畫之意,則各該參與者,自均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則被告陳寶華與栢雲南,就證人杜雪花部分,係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行賄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受賄人王日春、杜雪花、高聖榮向被告陳寶華 代收渠 等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之賄賂,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所為,此亦符合一般賄選收受賄賂者之常情,至於如何或是否交付予其他具有投票權家屬部分,僅係其代收事後如何處理之問題。是受賄者王日春、杜雪花、高聖榮並未具有為栢健薰助選之行賄犯意,尚難認渠等就上開部分有與被告陳寶華或栢雲南間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五、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規定(按:現行法移列至第99條):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原審徒以上訴人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認無接受裁判之意,逕予排除上開規定對上訴人之適用,於法亦非有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此規定中所謂「自白」,乃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中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陳寶華於偵查階段曾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另為否認之陳述,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論告時主張被告陳寶華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卷二第109頁),尚有誤會。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王日春於偵查中亦曾就投票受賄罪之犯行坦承不諱,依法應就被告王日春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應由選民之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是選舉民意代表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此亦為政府在選舉前已透過電視廣告、報紙、廣告看板、旗幟等方式,大力宣傳反賄選之決心,並鼓勵民眾踴躍檢舉,提供檢舉人大額之檢舉獎金之因,兼衡被告陳寶華、栢雲南前亦曾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均緩刑4年確定(本院卷一第81至89頁),竟再犯本案,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陳寶華、栢雲南、王日春3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諸被告陳寶華、栢雲南、王日春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陳寶華、栢雲南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及各自參與之程度,並被告陳寶華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管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被告栢雲南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水2萬4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被告王日春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月收入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日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褫奪公權部分: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陳寶華、栢雲南既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王日春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屬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㈠本案收賄者證人杜雪花、陳清華、高聖榮等人,業經檢察官
另為職權不起訴確定,其等所得賄款共計1萬元皆已繳回扣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
113頁),為免重複沒收,此部分賄款爰不於被告陳寶華、栢雲南主文項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王日春所收受之4000元,為犯投票受賄罪之所得,並已交出賄款4000元扣案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寶華犯本案所用之「還原拼貼撕碎手札1」1張,業
經被告陳寶華所毀棄如前述,且宣告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2005桌曆記事本1本、「還原拼貼撕碎手札2」、手
札各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栢雲南、陳寶華,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每票1000元之價,於107年11月間某日至A1(年籍資料詳如秘密證人對照表、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身分保密)住處,向就該項選舉具投票權之A1,交付賄款2000元予A1,請A1及其具選舉權之家人,投票支持栢健薰,A1則予收受並允以支持(A1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栢雲南就被告陳寶華上開經本院認定交付賄絡與證人王日春、高聖榮部分,與被告陳寶華具有犯意聯絡。而認被告陳寶華、栢雲南就A1部分,被告栢雲南就證人王日春、高聖榮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寶華、栢雲南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1、王日春及高聖榮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寶華、栢雲南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陳寶華辯稱:A1是誰我不知道,選舉期間我都會到處去跑選民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被告栢雲南辯稱:證人A1檢舉指控我們賄選,我懷疑是對手刻意栽贓指控,想要拿檢舉獎金,對我造成傷害,A1我不認識他,我不知道陳寶華有拿錢給王日春、高聖榮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卷二第88至89頁)。
五、經查:㈠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陳寶華、栢雲南總共去我
家拜票1次,有交付2000元給我,希望我支持他的兒子栢健薰等語(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然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記得那麼清楚是誰把2000元交到我手上;我忘記是誰交付等語(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被告陳寶華、栢雲南既然僅到證人A1住處拜票過1次,對於該2000元究竟係被告陳寶華或被告栢雲南所交付,證人A1為何會記不清楚?且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透過LINE跟朋友簡單的聊一下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07頁),然由證人A1所提出其與友人A2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A2發訊稱:「姓栢的有開始發走路工了」、「每人1千」,證人A1則回訊稱:「已經也有別人拿到了」、「這一次我得知是1000」(本院卷二第143、145頁),是證人A1僅提到有他人收到賄款,並未提到其自身亦有收到多少金額之賄款,則證人A1是否確有收到被告陳寶華或被告栢雲南所交付之2000元賄款,實有可疑。
㈡證人高聖榮於偵訊時證稱交付5000元給他的人是被告陳寶華
等語(他107卷第68頁),另案發當天被告陳寶華、栢雲南雖有一同至證人高聖榮家中為栢健薰拜票,然其後被告栢雲南即被助選員叫出去,就沒有再進來,證人高聖榮則在客廳與被告陳寶華繼續聊天,被告陳寶華走之前給證人高聖榮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高聖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58頁、第269頁),證人高聖榮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
聊到我家幾票的時候,栢雲南已經不在裡面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78頁),足徵被告陳寶華問證人高聖榮家中有幾位選舉人及交付5000元賄賂予證人高聖榮時,被告栢雲南並不在場,無法證明被告栢雲南就被告陳寶華交付5000元賄賂予證人高聖榮部分,與被告陳寶華具有犯意聯絡。
㈢被告栢雲南雖有與被告陳寶華於案發時間至證人王日春家中
拜票,被告栢雲南與證人 吳福才 (即證人王日春之子)在客廳聊天,被告陳寶華單獨前去廚房跟證人王日春聊天,之後被告栢雲南跟證人吳福才一同至屋外抽菸,抽完菸後被告栢雲南即離去,沒有再進去跟證人王日春談話,被告栢雲南離去時,被告陳寶華還在證人吳福才住處與證人王日春聊天等情,業據證人吳福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本院卷二第13、14、18、21頁),核與證人王日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寶華走進廚房聊天,拿4000元給我,栢雲南沒有跟著進去廚房,陳寶華在廚房裡給我4000元這件事情,這過程栢雲南沒有在現場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55、56、58、66頁)。足徵被告陳寶華交付4000元賄賂予證人王日春時,被告栢雲南並不在場,無法證明被告栢雲南就被告陳寶華交付4000元賄賂予證人王日春部分,與被告陳寶華具有犯意聯絡。
六、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陳寶華、栢雲南就A1部分有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栢雲南就被告陳寶華交付賄賂予證人王日春、高聖榮部分,與被告陳寶華具有犯意聯絡,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陳寶華、栢雲南上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
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人│行賄對象│時間(民國)│地點│方式││││││││├──┼────┼────┼──────┼──────┼──────────┤│1│陳寶華│王日春│107年11月16│王日春位於苗│不知情之栢雲南開車搭│││││日晚間6時許│栗縣造橋鄉造│載陳寶華,一同至左列││││││橋村10鄰禮蘭│地點拜票,由陳寶華獨││││││路1號住處│自進入王日春住處廚房│││││││內,交付4000元予王日│││││││春,要王日春投票予栢│││││││健薰,詎王日春知悉陳│││││││寶華交付4000元之目的│││││││,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4000元賄│││││││賂,並答應投票予栢健│││││││薰,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2│陳寶華、│杜雪花│107年11月16│陳清華、杜雪│由栢雲南開車搭載陳寶│││栢雲南││日晚間7時許│花夫妻位於苗│華,一同至左列地點拜││││││栗縣造橋鄉造│票,先由陳清華在客廳││││││橋村3鄰 國光 │招待栢雲南、陳寶華,││││││新城2-5號住│陳清華上樓後,改由杜││││││處│雪花接待,由陳寶華在│││││││客廳內交付5000元予杜│││││││雪花,要杜雪花投票予│││││││栢健薰。│├──┼────┼────┼──────┼──────┼──────────┤│3│陳寶華│高聖榮│107年11月16│高聖榮位於苗│不知情之栢雲南開車搭│││││日晚間10時許│栗縣造橋鄉造│載陳寶華,一同至左列││││││橋村7鄰平仁│地點拜票,其後栢雲南││││││路150巷17號│離開高聖榮住處客廳,││││││住處│陳寶華則在高聖榮住處│││││││客廳內,交付5000元予│││││││高聖榮,要高聖榮投票│││││││予栢健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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