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俊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85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
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並未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85號被告蔡明俊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虎頭山牌樓內道路之南崁溪自行車道往龜山區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24分許,途經南崁溪自行車道近假日花市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前行,因而自後追撞前方由 陳惠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惠菊受有腰部及骨盆挫傷、右側下肢及腳踝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明俊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明俊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不慎撞及告訴人陳惠菊所騎乘之機車,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卻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菊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四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業為告訴人所陳明,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5月12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7月18日
書記官葉映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