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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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德瑋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基於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4行記載「(住商混合)」部分刪除、第6行記載「屋後」更正為「屋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德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行竊之客體須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竊地點,係本案廠區內,由告訴人 葉富鴻 向 游兆明 所承租作為辦公室之獨棟廠房內,該廠房僅係單獨做為辦公室使用,無人居住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富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游兆明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67-68頁,本院審簡卷第21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被告行竊地點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足認本案被告所侵入行竊之廠房辦公室,尚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侵入其內行竊,並未破壞居住安寧,自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黃德瑋係自鐵門旁空隙進入廠區,再自窗戶侵入告訴人葉富鴻之辦公室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64、67-68),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踰越上開鐵門、窗戶進入該處行竊,使前開鐵門、窗戶失去原有防盜功能,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相符。又卷內尚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毀壞」門窗、牆垣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同條款「毀越」門窗、「毀越牆垣」加重事由,尚有未洽。
㈢核被告黃德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
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之加重要件,稍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業經檢察官更正上開論罪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以踰越門窗方式進入本案廠房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葉富鴻,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加工類產品、未有須扶養之親屬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葉富鴻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1,7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葉富鴻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德瑋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凌晨1時27分許,至告訴人游兆明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伍新汽車貨櫃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住商混合),先經由上址鐵門旁之空隙進入廠區,再踰越上址廠區內由葉富鴻向告訴人游兆明所承租之辦公室窗戶侵入屋後,徒手竊取葉富鴻所有置放在辦公室內之6萬1,700元。
嗣經告訴人游兆明發現廠區內有不名人士侵入後,隨即通報警方到場,員警在該辦公室內,當場逮捕黃德瑋,並扣得贓款6萬1,700元。因認被告黃德瑋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告訴人游兆明業已撤回對被告黃德瑋涉犯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23頁),依上規定,本院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游兆明涉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71號被告黃德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凌晨1時27分許,至游兆明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伍新汽車貨櫃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住商混合),先經由上址鐵門旁之空隙進入廠區,再踰越上址廠區內由葉富鴻向游兆明所承租之辦公室窗戶侵入屋後,徒手竊取葉富鴻所有置放在辦公室內之新臺幣(下同)6萬1,700元。嗣經游兆明發現廠區內有不名人士侵入後,隨即通報警方到場,員警在該辦公室內,當場逮捕黃德瑋,並扣得贓款6萬1,7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兆明、葉富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兆明、葉富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數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居、毀越門窗、牆垣之加重竊盜以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至被告所竊得之6萬1,7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富鴻,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