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 游雀如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德恩 律師被告陳 李阿玉
陳頂順
陳頂果 陳鼎要 陳桂雲 陳桂芳 謝雅靜
謝必強 謝必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 陳鼎全 及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按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本案判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被代位人陳鼎全之比例)與被告等人按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本案判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陳鼎全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自民國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而經鈞院於以104年司促字第12560號支付命命(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判命陳鼎全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而確定在案,原告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對陳鼎全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得陳鼎全繼承被繼承人 陳台閣 所遺留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但該遺產因未經分割,鈞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1年7月10日以桃院 增宙 111年度司執字第8309號函文,認有命原告代位陳鼎全向鈞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必要。又訴外人陳鼎全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台閣所遺之系爭遺產,然其等迄今均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訴外人陳鼎全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因系爭遺產仍屬公同共有狀態而無法自被代位人陳鼎全之應繼遺產中取償,且被代位人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代位陳鼎全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鼎全之債權人,陳鼎全迄今仍積欠原
告系爭債權未予清償,陳鼎全並已經系爭支付命令判命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但未果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出具之桃院增宙111年度司執字第8309號函文、債權憑證等資料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又訴外人陳鼎全之父親陳台閣,於109年12月4日死亡後,遺
留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系爭遺產(包括土地、房屋、存款與債權)。其死亡後之繼承人則為其配偶被告 陳李阿玉 及其子女被告 陳鼎順 、 陳鼎果 、陳鼎要、訴外人陳鼎全、被告陳桂雲、陳桂芳,及代位 陳美錦 繼承之謝雅靜、謝必強、謝必浩等10人,並經原告代位訴外人陳鼎全就系爭遺產中關於土地及建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建物部分為暫編建號),陳台閣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等情,亦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資料、登記申請資料、戶籍謄本、遺產稅完稅證明、本院查詢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台閣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而訴外人陳鼎全身為陳台閣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陳鼎全復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訴外人陳鼎全訴請分割遺產依照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本案判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是以,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本案判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代位陳鼎全請求其與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訴外人陳鼎全分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陳鼎全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寶霞附表一之一:應有部分比例表,以起訴時登記所有權人為基準備註:
①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②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③「本案判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編號為附表一所示之內部編號。
④元/新臺幣
一、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二、坐落上開2052-52地號土地上、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此為執行處暫編建號,該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三、桃園東埔郵局60萬8,004元存款及利息、桃園東埔郵局定存200萬元定存及利息、桃園東埔郵局100萬元定存及利息、桃園東埔郵局100萬元定存及利息、桃園東埔郵局100萬元定存及利息、應收發票獎金200元、11月敬老金3,722元(下稱系爭存款及債權),就上開存款及定期存款部分已經陳台閣之全體繼承人於109年12月4日結清(參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9頁)。編號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內部編號本案判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㈠陳李阿玉(公1/1)1.陳李阿玉(分1/8)㈡陳頂順(公1/1)2.陳頂順(分1/8)㈢陳頂果(公1/1)3.陳頂果(分1/8)㈣陳鼎要(公1/1)4.陳鼎要(分1/8)㈤陳鼎全(公1/1)陳鼎全(分1/8)(被代位人)㈥陳桂雲(公1/1)5.陳桂雲(分1/8)㈦陳桂芳(公1/1)6.陳桂芳(分1/8)㈧謝雅靜(公1/1)7.謝雅靜(分1/24)㈨謝必強(公1/1)8.謝必強(分1/24)㈩謝必浩(公1/1)9.謝必浩(分1/24)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0)編號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內部編號本案判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㈠陳李阿玉(公1/30)1.陳李阿玉(分1/240)㈡陳頂順(公1/30)2.陳頂順(分1/240)㈢陳頂果(公1/30)3.陳頂果(分1/240)㈣陳鼎要(公1/30)4.陳鼎要(分1/240)㈤陳鼎全(公1/30)陳鼎全(分1/240)(被代位人)㈥陳桂雲(公1/30)5.陳桂雲(分1/240)㈦陳桂芳(公1/30)6.陳桂芳(分1/240)㈧謝雅靜(公1/30)7.謝雅靜(分1/720)㈨謝必強(公1/30)8.謝必強(分1/720)㈩謝必浩(公1/30)9.謝必浩(分1/720)附表一之二:應有部分比例表,以本案判決之當事人為基準編號內部編號姓名本案判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1.陳李阿玉①2052-52、0000-000地號、6393建號:分1/8、1/8、1/8②907地號:分1/240③系爭存款及債權:分1/82.2.陳頂順①2052-52、0000-000地號、6393建號:分1/8、1/8、1/8②907地號:分1/240③系爭存款及債權:分1/83.3.陳頂果①2052-52、0000-000地號、6393建號:分1/8、1/8、1/8②907地號:分1/240③系爭存款及債權:分1/84.4.陳鼎要①2052-52、0000-000地號、6393建號:分1/8、1/8、1/8②907地號:分1/240③系爭存款及債權:分1/85.陳鼎全①2052-52、0000-000地號、6393建號:分1/8、1/8、1/8②907地號:分1/240③系爭存款及債權:分1/86.5.陳桂雲①2052-52、0000-000地號、6393建號:分1/8、1/8、1/8②907地號:分1/240③系爭存款及債權:分1/87.6.陳桂芳①2052-52、0000-000地號、6393建號:分1/8、1/8、1/8②907地號:分1/240③系爭存款及債權:分1/88.7.謝雅靜①2052-52、0000-000地號、6393建號:分1/24、1/24、1/24②907地號:分1/720③系爭存款及債權:分1/249.8.謝必強①2052-52、0000-000地號、6393建號:分1/24、1/24、1/24②907地號:分1/720③系爭存款及債權:分1/2410.9.謝必浩①2052-52、0000-000地號、6393建號:分1/24、1/24、1/24②907地號:分1/720③系爭存款及債權:分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