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雅玲選任辯護人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78號、112年度偵字第33416號、112年度偵字第42270號、112年度偵字第4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雅玲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何雅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至第3行「2隻鵝肉、1隻鴨肉、3包鵝胗及1包鵝肝」更正為「鵝肉2隻(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鴨肉1隻(500元)、鵝胗3包(1,200元)及鵝肝1包(2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1年5月12日17時6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12日17時6分許」、第3行「電動自行車1台」更正為「電動自行車1台(10,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111年7月27日2時36分許」更正為「112年7月27日2時36分許」、第2至3行「攤販用具1批(含有內衣吊臂14個、竹蓆1個、椅子2個、桶子1個、鎖頭2個、鐵鍊1條)」更正為「攤販用具1批,含有內衣吊臂14個(1,400元)、竹蓆1個(300元)、椅子2張(200元)、桶子1個(100元)、鎖頭2個(100元)、鐵鍊1條(1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111年7月25日20時5分許」更正為「112年7月25日18時5分許」、第3行「安全帽1頂」更正為「安全帽1頂(1,000元)」,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犯行,觀其所載之案發時間,顯係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時間之依據。而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供述,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之犯罪時間均為112年,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發時間已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供述時間不合,確屬顯然錯誤,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係針對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是以上開錯誤並無礙於辨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法院自可不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之犯罪時間之拘束,爰更正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如事實欄所示,且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前揭更正後之犯罪時間(見本院卷第46頁),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現已與告訴人 黎翠嬌李明杰 達成調解而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迄尚未賠償告訴人 鄭朝旭 、被害人 林偉鈴 所受之損害,及前有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技術學院畢業、罹有思覺失調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關於該二者之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拘役、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有鵝肉2隻、鴨肉1隻、鵝胗3包、鵝肝1包及攤販用具1批,含有內衣吊臂14個、竹蓆1個、椅子2個、桶子1個、鎖頭2個、鐵鍊1條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鄭朝旭、被害人林偉鈴,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黎翠嬌、李明杰分別以10,000元、1,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欄1犯罪事實一、㈠何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鵝肉貳隻、鴨肉壹隻、鵝胗參包及鵝肝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何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何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吊臂壹拾肆個、竹蓆壹個、椅子貳張、桶子壹個、鎖頭貳個、鐵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何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78號112年度偵字第33416號112年度偵字第42270號112年度偵字第42272號
被告何雅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29日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徒手
竊取鄭朝旭放置於該處之2隻鵝肉、1隻鴨肉、3包鵝胗及1包鵝肝得手離去。
㈡又於111年5月12日17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見黎
翠嬌所有之電動自行車放置於該處無人看守,徒手竊取電動自行車1台得手離去。
㈢又於111年7月27日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
林偉鈴所有攤販用具1批(含有內衣吊臂14個、竹蓆1個、椅子2個、桶子1個、鎖頭2個、鐵鍊1條),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離去。
㈣又於111年7月25日2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見李
明杰所有之安全帽放置於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得手離去。
二、案經鄭朝旭、黎翠嬌、李明杰及林偉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雅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朝旭、黎翠嬌、李明杰及林偉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後4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揭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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