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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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建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鄭建坤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判決不服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考量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徐瑞甫 ,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對己行有所悔悟而欲向被害人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審酌,其量刑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建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建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建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徐瑞甫,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對己行有所悔悟而欲向被害人道歉(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徐瑞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69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82號被告鄭建坤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晚間11時15分前之某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持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起子1支,竊取徐瑞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11時15分許,徐瑞甫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翌(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及起子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瑞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扣案之上開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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