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3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39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林○○即林○○

           住花蓮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電子債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可資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有債權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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