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為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42號、第2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為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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