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淑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所示給付方式向 何秋錦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徐淑芸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5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申請補發、其於該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於同年4月
5日至11日間之某日,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4月11日18時45分許,以電話向何秋錦佯稱係其親戚亟需資金周轉,致何秋錦陷於錯誤,於翌(12)日至中華郵政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何秋錦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緝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秋錦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1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及提款卡補發申請書、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本具強烈之屬人特性,存摺及提款卡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例外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因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應可預見倘交付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自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次按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所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自108年1月5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80,000元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如前所述,被告業已開始履行對於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依被告與告訴人合意之賠償方式,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所謂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上揭「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而為沒收乙節,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就狹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犯罪參與者,亦應同此原則加以認定,庶免對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或無共同處分權限之參與者產生過苛之負擔。
(二)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致本案告訴人因陷於錯誤所匯之款項,嗣遭提領一空等情,固足認定本案詐欺之相關共犯確有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但衡諸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揭「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是就此部分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被告應給付何秋錦新臺幣捌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起,按月於每月伍日前給付壹萬元至何秋錦指定││之民雄頭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