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抗告人 陳建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執聲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建甫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4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同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同附表編號2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附表編號3係屬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附表編號4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⑴、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
,已折抵羈押期間而執行完畢,原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未予扣除,致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2月,已逾同附表編號1、2及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之總和7年,令人不解。
⑵、原裁定就上開4罪各刑合併之刑期係有期徒刑7年4月,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計4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雖已折抵羈押期間而執行完畢,但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云云,核屬誤解法律之規定。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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