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25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6
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相對人聲請狀所附之債權憑證即支票3張、本票1張,均係訴外人 詹國政 所簽發。相對人對抗告人名下所有之系爭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小段252、252-17、22-18、252-19地號4筆土地之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抗告人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爰抗告聲明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94年11月10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抗告人及債務人詹國政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伊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亦未同意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於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就債權或抵押權之真正有所爭執時,仍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者。本件承前所述,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既足概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上說明,相對人自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資求獲償。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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