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521號聲請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關係人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人及債務人丁○○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2,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其他約定事項、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㈠相對人主張並無積欠聲請人任何債務,聲請人所附之債權憑證支票三張,本票一張,均係關係人丁○○所簽發。關係人丁○○於民國94年11月間利用本人無知,向本人佯稱要辦理返還登記,而叫本人申請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付給他,俾利其辦理。孰料其竟未經本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0元予聲請人,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等語;㈡關係人並自認係擅自向相對人取得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後,將登記相對人名下之土地設定給聲請人,實際上相對人並不知情,其交付關係人之目的是要將地過戶到關係人及關係人母親及兄姐名下,關係人卻未經其同意將其名下系爭四筆土地擅自設定給聲請人以擔保關係人自己之債權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懷歆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