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535、551號聲請人甲○○
會計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呈報皇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並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皇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天公司)因股東無意繼續經營,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鈞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蒙以97年8月1日板院 輔民毅 97年度司字第32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97年10月31日清算完結,並由清算人造具表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及提請股東會承認及解除清算人職務,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規定檢具有關書件,請准予備查,並聲請指定甲○○為皇天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云云。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項(修正前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97年10月31日皇天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之記載,皇天公司尚有其他應收款10萬8450元,參酌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次: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而皇天公司既尚有其他應收款10萬8450元,則清算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收取債權,惟聲請人卻置上開10萬8540元之應收帳款不予收取,自難認聲請人已盡收取債權之職務,則皇天公司之清算事務並未終結,其聲明呈報清算終結請准予備查,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又皇天公司之清算事務既尚未終結,則聲請人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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