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6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4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7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陸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7號事件於97年10月28日就上訴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另就第二審訴之追加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原告新臺幣(下同)552,500元,及自96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追加之訴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4,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國仁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合計│20,375元│一、原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全部即8,150元。││││第二審裁判費1/4即3,056元(12,225││││×1/4=3,056,元以下捨五入,下同││││)││││合計原告應負擔11,206元。││││二、被告負擔:││││第二審裁判費3/4即9,168元(12,225││││×3/4=9,168)││││合計被告應負擔9,1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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