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50號原告 葉瑀瑄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ZZZZ;&ZZZZ;&ZZZZ;&ZZZZ;&ZZZZ;&ZZZZ;000000000000號
之存款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ZZZZ;&ZZZZ;&ZZZZ;&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人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雖具狀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人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刑事訴訟尚未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案件查詢證明附卷可稽,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
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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