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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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凱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凱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魏凱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處分因另案再犯而經撤銷,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其再為本件犯行,性質上雖為故意犯罪,然被告與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已逾2年以上,期間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天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已將竊取之被害人家用鑰匙丟棄(見偵卷第137頁背面),考量上開物品係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重新訂製,該鑰匙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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