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84號原告 陳淑珍 被告 吳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跑車」、「小叮噹」、「一隻刺」、「番茄」、「洛加」及所屬「猛虎中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7時9分許,分別假冒店家「瘋狂賣客」、中華郵政人員名義致電原告,佯稱原告先前網購時,因作業疏失導致訂購數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2月20日1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訴外人 賴憲寬 名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19時51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持人頭賴憲寬之提款卡、密碼而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並上繳所屬詐騙集團。被告上開行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3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3號、10
9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犯罪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萬9,985元之損害,堪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2萬9,985元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2萬9,985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萬2,000元,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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