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佳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法院於109年10月15日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0日確定),竟不知悔改,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他犯罪素行、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4號被告陳佳麟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新竹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2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歐印撞球場前,徒手竊取 林昭玟 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皮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經林昭玟發覺上情後,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林昭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昭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就本件竊得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而無法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現金1萬元等語。惟被告坦承竊取現金約5,000元,金額無告訴人所主張的那麼多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雖指稱係遭竊現金1萬元,惟除該告訴人單一指述外,綜觀卷證,已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指述之現金1萬元金額,告訴及報告意旨前揭指述堪難採憑,惟此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屬同一案件,均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