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9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告冠諠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玉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或等值之一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簽訂之借據「三十二」約定(本院卷第12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娟娟 ,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何英明,經何英明於民國110年5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頁),有財政部110年3月15日台財人字第1100054603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23日金管銀國字第110020673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5、5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9、6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冠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諠公司)於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05%計算,採機動利率;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得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被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冠諠公司授權土地銀行得免憑借款人存摺及取款憑條或支票,即可逕自開設於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自動轉帳取償本借款有關債務及費用(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及擔保物之保險費),不足清償全部時,依各項費用(包括土地銀行代墊之擔保物保險費)、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本金、損害賠償金順序抵充之。
(二)被告陳玉松在上開借據簽名蓋印,表示同意擔任冠諠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三)詎冠諠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利息按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105%=1.95%計算)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原告以催告書請冠諠公司於文到5日內來行清理,否則喪失期限利益,而冠諠公司收受後仍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依約按違約金、利息、本金順序,陸續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4日、110年2月4日、110年3月5日、110年3月18日將冠諠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款814元、813元、813元、1,485元、1,632元,抵償109年12月5日至110年3月18日到期之違約金、109年11月4日至109年12月5日到期之利息後,冠諠公司尚有原本2,500,000元、已到期利息106元及上揭原本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四)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106元,及其中2,500,000元自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9、6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借據、催告書及郵局回執、台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2、13、15、17、18、19、21、23頁)。其中催告書及郵局回執、台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記載被告冠諠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利息按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105%=1.95%計算)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原告催告冠諠公司繳款後(本院卷第13至19頁),各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4日、110年2月4日、110年3月5日、110年3月18日將冠諠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款814元、813元、813元、1,485元、1,632元,抵償109年12月5日至110年3月18日到期之違約金、109年11月4日至109年12月5日到期之利息,冠諠公司尚有原本2,500,000元、已到期利息106元未還(本院卷第21、23、25頁)。而借據記有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05%計算,採機動利率;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