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墩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墩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墩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8月21日前之數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併入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嗣該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8月21日某時許,隨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蘇建瑋 聯繫,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並與被害人約定於同日22時許外出碰面,然被害人依約前往雙方約定地點時,未見與其相約之女子出現,其後該集團成員復來電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匯款,俾利確認被害人身分,經被害人查覺有異,未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而不遂。詎該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又致電向被害人恫稱:「倘拒不依指示匯款,其將循蘇建瑋電話門號資料查得蘇建瑋之住居地址,並對蘇建瑋及其家屬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2日
6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055元至本件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蘇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交通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本件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表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開戶申請書上所蓋「蕭墩」之印章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伊也沒有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別人請別人幫伊開戶,本件帳戶申請書上的指印不是 伊蓋 的;94年8月時伊的印章及身分證是誰保管的伊忘記了,94年時伊是和伊兒子 蕭寶宏 (已歿)一起住在廟裡或是橋下;伊曾經遺失過一次身分證,何時遺失的伊忘記了,伊放在廟裡,後來出去買東西身分證就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0年7月13日接受客戶以被告名義申請
開戶,並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服務供客戶使用。嗣上開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於94年8月21日先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蘇建瑋匯款,因被害人查覺有異,未依指示匯款而未遂;該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於94年8月22日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4,055元至本件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出之交通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4年10月7日北商銀中和(094)字第0065號函暨所附本件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表、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6年1月29日永豐銀中和分行(096)字第00009號函及後附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6年3月5日永豐銀中和分行(096)字第00012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12頁、第30至35頁、第37至38頁)。是本件帳戶確係遭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及恐嚇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帳戶固係以被告之名義所申設,被告亦自承開戶申請書
上所蓋「蕭墩」之印章為其本人所有,然本件帳戶於95年9月22日經通報為詐騙帳戶,已被結清,該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等文件正本,因逾保管期限,業遭銷毀,而經本院將本件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是否相符,該局覆以:送鑑指紋由於影印品質不佳,致指紋紋線模糊不清、特徵不明,歉難鑑析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3年11月7日永豐銀中和分行(103)字第0001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4年8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8頁;本院卷第77頁),是該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之指紋是否確為被告本人親自捺印,即非無疑,且觀諸被告在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立帳申請書、更換事項記要之申請人或儲戶姓名欄、本案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歸案證明之簽立人欄、限制住居具結書之具結人欄、指紋卡片之姓名欄、本院準備程序之受訊問人欄(見偵卷一第26至27頁;偵卷二第4至5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均係簽署姓名,或簽名與捺指印併行,並無以捺指印代替簽名之情事,則若本件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被告何以僅捺指印而未書寫其姓名?此顯與其簽名之習慣不符;又被告雖供稱本件帳戶申請書上「蕭墩」之印文為其印章所生,然經比對被告自承為其本人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更換事項記要、更換印鑑申請書上之印文(見偵卷一第27頁),前者印文之「蕭」字明顯高於「墩」字,後者「蕭」與「墩」字則係齊頭(見偵卷一第34頁),兩者迥然不同,故本件帳戶申請書上「蕭墩」之印文是否確係出自被告所有之印章?亦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上開缺乏補強事證可佐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女 蕭寶蓮 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被告只
有一次將印章及身分證交給伊保管,是在102年10月、11月間;被告大約於100年有遺失過身分證及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惟被告於案發前縱不曾遺失身分證及印章,亦未交與他人保管,然參以時下市面上各營利事業透過各項促銷、優惠或服務等各類型活動取得個人資料、身分證件影本之情形,甚為普遍,個人資料或身分證件影本遭外洩或留用之情形亦非罕見,且本件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上之印文及指紋皆無從確認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是據上各情,均不足認定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設。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該以被告名義申請設立之本件帳戶,確實經詐欺集團用以對被害人蘇建瑋為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尚無從逕認本件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並曾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實施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取財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予區分之併罰數罪,抑或係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本院審理後既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不成立犯罪,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本院自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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