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墩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8月21日前數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併入永豐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或「永豐銀行」)中和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8月21日某時許,隨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蘇建瑋 聯繫,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並與被害人約定於同日22時許外出碰面,然被害人依約前往雙方約定地點時,未見與其相約之女子出現,其後該集團成員復來電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匯款,俾利確認被害人身分,經被害人查覺有異,未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而未遂。詎該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再於同日某時許致電向被害人恫稱:「倘拒不依指示匯款,將循蘇建瑋電話門號資料,查得蘇建瑋住居地址,並對蘇建瑋及其家屬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乃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8月22日6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55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另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是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交通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上所蓋「蕭墩」印章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或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臺北國際商銀申設系爭帳戶,亦不曾將身分證、印章交予他人代為申設該帳戶,系爭帳戶申請書上所蓋之指印並非伊指印;伊忘記94年8月間,係何人保管伊印章及身分證,當時伊係與兒子 蕭寶宏 (已歿)一起住在廟裡或橋下,並曾遺失身分證等語。
六、經查:
(一)關於臺北國際商銀前於90年7月13日,接受客戶以被告「蕭墩」名義申請設立系爭帳戶使用,嗣本件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於94年8月21日,先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嗣於99年2月4日死亡,見原審卷第90頁所附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匯款,因被害人查覺有異,未依指示匯款而未遂後,該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前揭言語恫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而於94年8月22日,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4055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所提交通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國際商銀中和分行94年10月7日北商銀中和(094)字第0065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表、永豐銀行中和分行96年1月29日永豐銀中和分行(096)字第00009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96年3月5日永豐銀中和分行(096)字第00
012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12頁、第30至35頁、第37至38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帳戶確遭前揭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及恐嚇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次查,系爭帳戶雖係以被告「蕭墩」名義申設,被告亦自承該帳戶開戶申請書上所蓋「蕭墩」印章為其本人所有。惟查,系爭帳戶在本案發生後,於95年9月22日經通報為詐騙帳戶,已被結清,開戶申請書等文件正本因逾保管期限,業遭銷毀,而經原審將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所蓋指紋與被告指紋是否相符,經該局覆以:「本案送鑑之96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第34頁印鑑卡係影本,其上指紋因影印品質不佳,致指紋紋線模糊不清、特徵不明,歉難鑑析」,即無法鑑定等情,此有永豐銀行中和分行103年11月7日永豐銀中和分行(103)字第00001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4年8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8頁、原審卷第77頁】,是前揭開戶申請書之申請人欄所蓋指紋是否係被告本人親自捺印之指紋,自非無疑。又觀諸被告在其另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更換事項記要之申請人或儲戶姓名欄、本案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歸案證明之簽立人欄、限制住居具結書之具結人欄、指紋卡片之姓名欄、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受訊問人欄(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偵緝卷第4至
5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均係簽署姓名,或簽名與捺指印併行,並無僅以捺指印代替簽名之情事,此與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僅係由其開戶申請人捺按指紋之作法或習慣,顯有不符,是系爭帳戶是否確由被告本人親自申設,更非無疑。另被告雖陳稱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見偵查卷第34頁)上所蓋「蕭墩」印文為其印章所生,然經比對被告自承為其本人申設之前揭郵局帳戶,在其更換事項記要、更換印鑑申請書上所蓋印文(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前者「蕭墩」印文之「蕭」字明顯高於「墩」字,後者「蕭墩」印文之「蕭」與「墩」字則係齊頭,兩者迥然不同。而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揭蓋用於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上之「蕭墩」印文,確係以被告所持有「蕭墩」印章蓋印所生,是系爭帳戶申請書所蓋「蕭墩」印文是否確係出自被告所有之印章?亦非無疑,尚難僅憑被告前揭缺乏補強事證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證人即被告之女 蕭寶蓮 於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被告約於100年間,曾遺失過身分證及印章,並僅有一次,在
102年10月、11月間,將印章及身分證交予 伊保管 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惟依卷附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2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換領、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歷史影像檔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所示,被告曾於91年7月1日、91年8月13日及92年3月24日補領國民身分證,於102年1月7日換領國民身分證,於102年7月2日及104年
4月13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等情,顯見被告常有因身分證遺失或不詳原因,而有前揭換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之情形,是證人蕭寶蓮證稱被告曾有一次於100年間遺失身分證等語,容係記憶錯誤,或其實際上並不完全知悉被告身分證遺失之次數,致其所指被告遺失身分證之次數及時間,與前揭戶政事務所覆函及所附資料不符,尚難採認,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依前揭事證,被告於91年7月1日、91年8月13日及92年3月24日,既有因身分證遺失或不詳原因,而有前揭換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之情形,則系爭帳戶是否係由他人持被告遺失之身分證,並偽刻如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所示之「蕭墩」印章後,冒用被告「蕭墩」之名義,向臺北國際商銀申設取得該帳戶後,再交予前揭詐騙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自有疑義。是僅憑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上所蓋前揭「蕭墩」印文,及其上所捺無法鑑定辨識之指紋,均無從據以確認系爭帳戶係由被告親自向臺北國際商銀申請設立,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前揭各項證據及所指證明方法,僅足以證明以被告名義申設之系爭帳戶,確經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持為對被害人施詐(未遂)及恐嚇取財犯行之帳戶使用,惟尚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帳戶確係由被告申設,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申設系爭帳戶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及恐嚇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恐嚇集團成員實施前揭犯行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或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屬無法證明,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供稱系爭帳戶印鑑卡上之「蕭墩」印文係其所有印章所生,卻無法說明該枚印章之下落,亦未說明前揭印鑑卡上何以會有其印章所生之「蕭墩」印文,另證人即被告女兒蕭寶蓮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被告在101或102年間,曾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伊保管,伊未聽說被告身分證在90年間曾遺失過,只聽過被告身分證、印章在100年間有遺失等語,此與被告所辯曾於94年間遺失身分證等語不符,自應調查被告是否曾將其印章另交予他人。又系爭帳戶印鑑卡與被告另於郵局申設前揭帳戶之印鑑卡印文不同,本屬常情,而被告既陳稱系爭帳戶印鑑卡之「蕭墩」印文係由其所有印章所生,是原判決認為系爭帳戶印鑑卡上所蓋「蕭墩」印文並非被告所有,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尚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惟查,被告雖陳稱系爭帳戶印鑑卡上之「蕭墩」印文係其所有印章所生,惟並無其他證據佐證,難認系爭帳戶申請書所蓋「蕭墩」印文確係出自被告所有之印章,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指稱被告應說明該枚印章之下落,或應說明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即公訴人所指「印鑑卡」,下同)上蓋有被告所有「蕭墩」印章所生之印文,自屬誤會。又關於證人即被告女兒蕭寶蓮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與卷附前揭戶政事務所覆函及所附資料不符,亦如前述,是公訴人據以指稱證人蕭寶蓮所述與被告所辯不符,自無可採。另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無法認定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上所蓋「蕭墩」係以被告所有印章蓋用所生,是公訴人以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所蓋「蕭墩」印文,與被告另於郵局申設前揭帳戶之印鑑卡所蓋「蕭墩」印文不同,據以指稱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斷有何論理上矛盾,亦屬誤會。公訴人雖指稱原審漏未調查被告是否曾將其印章另交予他人保管等情,惟既未指出調查之方法,自屬未盡其舉證責任。公訴人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遽指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