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行政
蔡政協蕭毓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26號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行政、蔡政協、蕭毓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行政、蔡政協、蕭毓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1220號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行政、蔡政協、蕭毓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蔡行政、蔡政協、蕭毓仁3人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與被害人 林繼釧 、 潘暳鎂 素昧平生,互不
相識,僅因渠等友人 劉榮勝 與被害人2人間有金錢糾紛問題,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損及被害人身心安穩,行為漠視法紀,甚為可議,惟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害人2人均已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被告3人刑責,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3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林繼釧所受傷勢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蔡行政毆打林繼釧之未扣案球棒1支,雖係供被告3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球棒並非被告3人所有,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026號被告蔡行政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政協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毓仁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行政與蔡政協為兄弟關係;蔡行政、蔡政協與蕭毓仁為朋友關係。緣林繼釧與潘暳鎂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11時許,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庭結束欲步行離開之際,察覺有不明人士跟蹤,林繼釧與潘暳鎂即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延吉街路口附近,搭乘由 何朝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並自鶯歌交流道進入平面道路,嗣於當日11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遇由蔡政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蔡行政及蕭毓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詎蔡行政、蔡政協與蕭毓仁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政協、蕭毓仁分駕駛藍色小客車及白色小客車同時前後包圍林繼釧與潘暳鎂所乘坐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蔡行政、蔡政協與蕭毓仁復下車並強行打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門,蕭毓仁徒手將潘暳鎂強拉下車並押至其駕駛之白色小客車,蔡行政則徒手將林繼釧強拉下車並強押至蔡政協駕駛之藍色小客車,後林繼釧於過程中反抗,蔡行政並取出自行攜帶之球棒毆打林繼釧,造成林繼釧受有右上肢多處挫傷合併尺骨骨折及顏面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蔡政協駕駛藍色小客車搭載蔡行政與林繼釧;蕭毓仁駕駛白色小客車搭載潘暳鎂共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仁愛醫院附近某公寓頂樓停留約30分鐘,期間蕭毓仁並與劉榮勝聯繫,嗣蕭毓仁、蔡政協、蔡行政復將林繼釧、潘暳鎂帶往新北市新莊區成功街某菜園內停留而控制林繼釧與潘暳鎂行動,後劉榮勝經蕭毓仁聯絡到場,即由劉榮勝與林繼釧與潘暳鎂交涉處理債務。蔡行政、蔡政協與蕭毓仁遂於同日18時許自行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林繼釧與潘暳鎂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行政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蔡政協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三│被告蕭毓仁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四│被害人林繼釧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中之陳述││├──┼─────────┼────────────┤│五│被害人潘暳鎂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中之陳述││├──┼─────────┼────────────┤│六│證人何朝宗於警詢及│①證人何朝宗證稱其駕駛計│││偵查中之證述│程車搭載林繼釧與潘暳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及地點,遭三名男子駕駛││││藍色小客車與白色小客車││││前後包圍並強行打開車門││││,將林繼釧與潘暳鎂拉出││││並分別強押至藍色小客車││││與白色小客車內而駕車離││││去之事實。││││②被告蔡行政持棍棒毆打林││││繼釧手部及強押林繼釧至││││藍色小客車之事實。│├──┼─────────┼────────────┤│七│證人 楊羿 騂於警詢中│證人楊羿騂證稱其將藍色小│││之證述│客車借給被告蔡行政與蔡政││││協使用之事實。│├──┼─────────┼────────────┤│八│證人 夏振彬 於警詢中│證人夏振彬證稱其將白色小│││之證述│客車借給被告蕭毓仁使用之││││事實。│├──┼─────────┼────────────┤│九│營業小客車遭包圍之│佐證被告蔡行政、蔡政協與│││行車路線圖及監視錄│蕭毓仁分別駕駛藍色小客車│││影器翻拍畫面│及白色小客車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事實。│├──┼─────────┼────────────┤│十│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林繼釧遭被告蔡行政持棍棒│││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毆打,而受有右上肢多處挫│││院診斷證明書│傷合併尺骨骨折及顏面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行政、蔡政協、蕭毓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三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0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