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謝玉霜(已死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六合彩簽注總單貳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71
1號被告王謝玉霜賭博案件,業經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然因被告死亡簽結,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總單2張、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謝玉霜因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8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已於102年4月27日死亡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扣案六合彩簽注總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3張附卷為憑,足認扣案六合彩簽注總單2張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此並無斟酌之餘地,應優先於其他職權沒收性質之規定優先適用,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此部分扣案物,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該等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則無不合,而法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就該部分自應由本院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傳真機1臺固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該傳真機非供其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物品與本案賭博犯行有何關連,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