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雅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雅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雅雯(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1年3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儀器檢測酒測值0.49mg/L」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本站遂於101年3月3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應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持有職業小客車駕照,惟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若吊扣其職業小客車駕照,對生計將有甚大影響,為此請求免於吊扣職業小客車駕照,准予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公布修正,增訂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同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則本件受處分人於101年3月30日違規時,上開規定既已修正並發布施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1年3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儀器檢測酒測值0.49mg/L」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固非無見。
㈡惟按「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一、客車。二、
貨車。三、客用兩貨車。四、代用客車。五、特種車。六、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交互比對上開汽車使用目的種類及汽車駕駛執照種類,清楚可見兩者間確無相互對應之關係,且同一汽車駕駛執照種類所核准得以駕駛之車種,在我國採取「一人一照」之車輛駕駛執照管理制度下,確有可能同時兼及客車、貨車、客用兩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器腳踏車等各種使用性質之汽車。準此,若逕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所稱之汽車使用性質資為認定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規定「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標準,恐將無法說明持有較高級類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屬其駕照所特准予駕駛之較低級類車輛時之情況,而有涵攝不足之法律解釋漏洞;而相同之情形,亦有可能同時發生在專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依汽車使用目的究為自用或營業為判斷標準之情況。從而,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規定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時,應回歸認定汽車駕駛人於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究係其所持有汽車駕駛執照種類所特准核可駕駛之汽車,抑或係較諸其持有汽車駕駛執照種類較低一級(或換發駕駛執照前)所核准駕駛之汽車以為斷。於前者之情況,因汽車駕駛人所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與其在違規當時受監理機關特准予駕駛之車輛類別相符,即非屬「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自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逕予吊扣駕駛執照;於後者之情況,因汽車駕駛人在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既屬較其所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種類更為低級之駕照所予以特准核可駕駛之汽車,兩者類別上顯有不同,應屬「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又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者,須年滿18歲,有學習駕駛3個月以上之經歷」、「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0歲),有學習駕駛6個月以上之經歷」;且同法第5條復規定「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業者」,足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不論在應考資格、考試項目、准予駕駛之車種等方面確實各有不同。查本件受處分人於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僅為自用一般小客車,並非其所持有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所予特准駕駛之車種,顯屬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無疑。且受處分人在違規時,亦非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而係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上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惟其違規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依上開說明及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以記違規點數5點取代吊扣其所持有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攔停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其依法應受之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尚得以違規記點之行政罰代之,原處分機關未審究及此,遽處吊扣其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自有未合。且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其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或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本件受處分人雖未就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表示不服,但原處分既係基於同一交通違規行為而為裁罰,其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分離,均應為聲明異議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從而,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