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珠
王瑞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選偵字第150號、101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王素珠、王瑞泰2人所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150、16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而案內查扣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中被告王素珠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王瑞泰收受之賄款500元,分屬渠等所收受之賄賂,且為渠等所有,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之其餘500元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已由被告王瑞泰交付予具有投票受賄犯意之同案被告 羅采芯 收受,並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對同案被告羅采芯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是就此同案被告羅采芯所收受之500元部分,顯非屬被告王素珠、王瑞泰所有,是聲請人於本案併予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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