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美妹具保人蔡金保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美妹因誣告等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由具保人蔡金保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命警拘提及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拘提均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固有送達證書、拘票、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惟被告之正確戶籍地址為「屏東縣獅子鄉內文村內文二巷4號」,而聲請人卻誤以「屏東縣獅子鄉內文村內文二巷12號」為戶籍地址送達執行傳票及拘提,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並未依被告正確之戶籍地址即「屏東縣獅子鄉內文村內文二巷4號」為合法傳喚、拘提,被告是否確實逃匿,尚有可疑,聲請人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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