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6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按月分期或一次支付之方式,賠償 陳怡婷 新臺幣叁萬元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陳建豐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各該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有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證據為據,堪認各該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且檢察官起訴書請求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斟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因經濟因素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之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審酌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其現無資力可賠償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10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主文。又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本院依卷附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以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被告陳建豐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208號8樓居金門郵政90910附2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豐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鍾偲芸 ,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建康路欲左轉板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擦撞沿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由陳怡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致陳怡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擦傷、後枕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及雙膝蓋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將陳怡婷送醫治療,陳建豐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豐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中之供述│牌號碼836-EPP號重機車││││超越告訴人陳怡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後逕行左轉,告訴││││人因而擦撞其機車左後側││││車之事實。││││2.被告對於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逕行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鑑定結果,並││││無意見之事實。│├──┼───────────┼────────────┤│2│告訴人陳怡婷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車損照片共15張│號碼836-EPP號重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F號重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4│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5│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臉│││斷證明書1份│擦傷、後枕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及雙膝蓋擦傷等傷害│├──┼───────────┼────────────┤│6│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7│被告逕行左轉,未讓直行車│││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先行所致之事實。│││01752號號鑑定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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