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完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司字第4號聲請人 魏雅庵福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福企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是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業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又按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稅捐機關回函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末按非訴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非訟事件之聲明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福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茲因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清算代表人同意書影本等件,呈報本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呈報清算終結,並未提出清算期內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全體股東會承認上開簿冊之證明文件及財政部國稅局清算所得申報書(附稅捐機關收據)。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以基院義101司 司吉 字第4號函通知命其補正,並於同年4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本院自無從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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