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告 顏玉旻 被告 甘雅琳 訴訟代理人 甘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267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3,08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底至110年1月初之某日,加入不詳姓名、自稱「ROSEBataluna」之菲律賓籍女子(下稱「ROSE」)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其提供自己申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仁德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以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帳戶使用,並依「ROSE」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110年1月初,自稱「 姜皇甫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WeChat認識原告,佯稱:有黃金投資案,要從土耳其寄送包裹,但要支付貨款、關稅、安檢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0日14時4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89,267元匯至系爭郵局帳戶。「ROSE」再指示被告將原告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交給「ROSE」上繳回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又被告因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確定(下稱系爭詐欺刑事案件)。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9,26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詐欺刑事案件未提起上訴,預定於111年10月31日入監,被告是外籍人士,沒有錢可以賠償,且系爭詐欺刑事案件既認定這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原告僅向被告要求賠償,並不合理,況被告只是擔任人頭帳戶,並非實際詐騙之行為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789,267元之損害,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789,267元,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就其全部損失789,267元均向被告一人請求並不公平云云,然查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789,267元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本件原告僅對被告起訴請求其全部損害,與法並無不合,被告所辯,並無理由。至被告辯稱只擔任人頭帳戶,並非實際詐騙之行為人云云,然系爭詐欺刑事案件亦非認定被告為實際施以話術詐騙原告之人,被告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予非親非故之人,以利取得帳戶資料之人進行非正當資金之進出,隱瞞資金流程及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況被告尚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已屬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準此,縱然被告不是實際施以詐術訛騙原告之人,仍無礙於侵權行為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9,2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