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6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志豪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志豪因與 盧氏嬌 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晚間9時12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清泉路與朝琴路交岔路口處,見 林裕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氏嬌、 洪俊傑 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田志豪遂上前要求盧氏嬌下車、出面處理債務,田志豪因見盧氏嬌遲未下車、林裕加欲駕車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突伸手轉動、拔取林裕加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鑰匙、將車輛之引擎熄火,並指示林裕加將車輛停放在上開路口之路旁,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裕加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田志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林裕加、盧氏嬌、洪俊傑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再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與本案強制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強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且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方為本案犯行,亦不足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固為累犯,然經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等情,因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審酌被告僅因與盧氏嬌之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將告訴人林裕加所駕駛之汽車攔下,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使告訴人受有不小之驚嚇,所為殊屬可議,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目前與父母、子女同住,母親因需定期洗腎待其照顧,現以裝潢為業,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