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褀
李品陞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2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品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陳嘉褀、李品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第354條毀損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朝告訴人2人住所、告訴人 黃麗玉 之機車噴灑豬糞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毀損罪。
㈡被告李品陞為累犯: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品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李品陞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褀與告訴人黃麗玉
均稱渠等另有糾紛,故被告 陳嘉祺 駕駛水肥車搭載被告李品陞前往告訴人2人住處,並指示被告李品陞下車噴灑豬糞水,被告陳嘉祺自陳噴灑豬糞水係其意思而非被告李品陞自己要這麼做等語(警卷第35頁),足證被告2人間係被告陳嘉祺居於主導犯行之地位,且因告訴人2人並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29頁),故被告陳嘉祺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其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其係因氣憤難平,進而以前開手段宣洩不滿,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品陞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其與告訴人2人並無糾紛,僅因受雇於被告陳嘉祺,故聽從被告陳嘉祺指示,對告訴人2人住處、告訴人黃麗玉之機車噴灑豬糞水,且因告訴人2人並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29頁),故被告李品陞並未與告訴人2人成和解或賠償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雖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381號被告陳嘉褀
李品陞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褀因與 黃薇凌 間前有嫌隙,竟與其員工李品陞共同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7時40分前之某時許,由陳嘉褀駕駛裝有豬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水肥車並搭載李品陞前往黃薇凌位於屏東縣○○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109年9月15日17時40分許,渠等抵達該住處後,李品陞即下車拉管並開啟水肥車之閘閥,朝該住處之騎樓噴灑豬糞水,致黃麗玉所有停放在該住處騎樓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鎖頭損壞並受有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損害;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居住在該住處之黃麗玉(即黃薇凌之母)及其子 黃名進 (即黃薇凌之兄)遭人噴灑豬糞水之不堪事實,足以貶損黃麗玉、黃名進
2人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黃麗玉、黃名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嘉褀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陳嘉褀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李品陞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李品陞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然│││偵查中之供述│侮辱等犯行,辯稱:我以為是要去工││││作的,因為我只聽命於陳嘉褀,她僅││││說到現場就把 管子 放好,教我如何開││││啟開關,我就按照她的交代內容行事││││而已云云。│├──┼───────────┼────────────────┤│三│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玉於警│證明被告陳嘉褀、李品陞2人有於上│││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揭時、地為上開行為之事實。│├──┼───────────┼────────────────┤│四│證人即告訴人黃名進於警│證明被告陳嘉褀、李品陞2人有於上│││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揭時、地為上開行為之事實。│├──┼───────────┼────────────────┤│五│⑴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證明告訴人黃麗玉所有車牌號碼000-│││查詢結果1紙│3263號機車鎖頭損壞及維修費1,700│││⑵告訴人黃麗玉提出之估│元之事實。│││價單1張││├──┼───────────┼────────────────┤│六│告訴人黃麗玉提出之建物│證明上開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68│││所有權狀1張│8巷46弄32號之建物,係屬告訴人黃││││麗玉所有之事實。│├──┼───────────┼────────────────┤│七│⑴現場監視器畫面錄製光│證明被告陳嘉褀、李品陞2人有於上│││碟1片│揭時、地為上開行為之事實。│││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附件1份││││⑶警卷所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
二、按將豬糞噴灑於他人住處之騎樓,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表徵對他人之輕蔑、侮辱、貶損之意,且使他人感到受辱、難堪而損及其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此乃眾所周知且能體會之事實,被告2人均係具有常識之成年人,對此自有所認識,而渠等仍在告訴人此一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住處騎樓前,公然噴灑豬糞,其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並足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而減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甚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6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豬糞之穢物朝人體、場所或機構等處噴灑,非但清洗不易,甚而散發惡臭、殘留明顯污漬,故朝人體、場所或機構噴灑豬糞之穢物,足以使受噴灑之人、場所或機構難堪,而有輕蔑、侮辱之意味甚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9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豐簡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告訴人黃麗玉、黃名進之住處騎樓前,此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公然噴灑豬糞之穢物,非但清洗不易,甚而散發惡臭、殘留明顯污漬,顯係意味告訴人住處猶如豬糞等物,益見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客觀上均屬表達對告訴人黃麗玉、黃名進2人輕蔑、貶低之意;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並足使告訴人受到難堪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亦無疑義。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