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社團法人臺北市南港媽祖慈善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火盛 、 王思迪 、 王韻慈 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5/16、1/32、1/32)。嗣黃火盛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民國109年9月16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王韻慈竟於108年6月11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惟渠等欠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真意,亦不存有受擔保之一定法律關係,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命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王韻慈及其母 余貞鴈 向伊借款,故共同約定以王韻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原告自應舉證前開設定為虛偽設定欠缺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7頁):㈠系爭土地原為黃火盛、王思迪、王韻慈共有,嗣黃火盛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將之出售予原告,原告於109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為全部(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㈡被告於108年6月11日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權利範
圍為1/32,債務人為王韻慈,擔保債權金額為380萬元。(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為通謀意思虛偽表示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而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與王韻慈間欠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成立擔保債權之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貸、保證、墊款、僱傭、租賃、委任、交互計算、承攬、合作投資、信託、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而主張倘其間果真有一定法律關係,焉有可能為如此設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70頁),然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當事人,本可依照其需求,合意以一定法律關係或票據所生債權設定作為擔保債權,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與王韻慈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欠缺真意,故原告前開主張,尚乏依憑。
⒊原告另以王韻慈尚有其他土地,果真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
,為何僅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系爭土地僅價值71萬726元,顯然遠低於設定金額,足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8頁),惟王韻慈縱使名下尚有其他土地,雖僅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仍難謂與被告屬通謀意思表示,何況,細繹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固有12筆土地,然除系爭土地以外,其餘土地價值至多不過10餘萬元,則王韻慈與被告合意以系爭土地作為設定抵押權標的,尚難謂不合理;其次,原告所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針對同段175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核以土地鑑價涉及諸多因素,縱使相鄰土地亦無法同等論之,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土地顯然低於系爭最高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已非有據,更不能進而推論被告與王韻慈主觀上不具有設定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真意。
⒋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與王韻慈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則其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屬無效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一節,自非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屬存在⒈被告抗辯與王韻慈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存摺明細佐
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5頁),參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6月11日設定,所擔保法律關係包含借貸關係等情,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5日北市地籍字第1107004593號函暨所附設定登記相關地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比對被告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旋於同年7月開始至同年12月逐筆匯款予王韻慈共計238萬元,該等匯款紀錄業經原告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第256頁),雖無借據或其他證據可考,惟審酌被告與王韻慈為舅甥關係(見本院卷第267頁),未簽立任何書面為親戚間借款所常見,亦難謂與常情不符,再考量原告無法證明渠等間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詳如前述,綜合所有證據加以判斷,被告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債權確屬存在之事,尚難謂虛假。
⒉至於被告所辯余貞鴈之借款亦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
圍內云云,然而,依據系爭最高抵押權登記資料,所擔保之債務人為王韻慈,已不包含余貞鴈(見本院卷第84頁),自不能認擔保債務包含余貞鴈部分,況對照被告所稱匯款共計135萬元予余貞鴈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97頁),細查該等匯款期間為97年至103年間,顯然遠早於抵押權設定日期,非無拼湊金流之嫌,被告又未能舉證實際借款人為王韻慈,益徵該等匯款與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關連;惟余貞鴈借款部分雖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然被告對王韻慈之借款債權為系爭最高抵押權所擔保,既尚未受清償,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仍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併予敘明。
⒊是以,被告抗辯與王韻慈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該借款債權
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勃英附表:
不動產明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明細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36、3022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1.登記日期:108年6月11日2.字號:中松字第029970號3.權利人:被告4.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王韻慈5.擔保債權金額:380萬元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貸、保證、墊款、僱傭、租賃、委任、交互計算、承攬、合作投資、信託、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7.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8年6月5日8.權利標的及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1/329.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無。10.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①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②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③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④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⑤土地上如有建築物或地上物未為擔保設定均由義務人負責納入擔保範圍,相關費用亦由義務人如數負擔全部費用、⑥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相關費用含全部法律程序之代書費、訴訟費、律師費及塗銷費用。